(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武彬与孙满、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武彬,孙满,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邹武彬。委托代理人王凤贤、王华璋,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满。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方晟楠,该单位职工。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原告邹武彬诉被告孙满、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孙满、东风合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武彬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满、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武彬诉称:2013年9月9日8时05分,被告孙满驾驶临时车牌标明的车主为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的临时车牌号为鄂F936**“东风”牌货车由襄州区古驿镇超限站方向往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原种场地段刹车失灵,在超越同向前方张振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935**“福田”牌货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随后,临时车牌号为鄂F936**“东风”牌货车驶向道路左侧由与对向原告邹武彬驾驶的鄂FEC1**“欧玲”牌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武彬受伤,三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7256.34元。经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6.34元、误工费7979.76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定损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001元、营运损失费12500元、拖车施救费21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9218.1元。被告孙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手续没有办理,该车不是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孙满不是为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发生的事故。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邹武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孙满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孙满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鄂F936**“东风”牌货车的临时车牌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满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满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9日8时05分,临时牌照没有生成,临时登记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并非是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孙满、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邹武彬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7256.34元)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住院时间。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满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邹武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车牌号为鄂FEC1**“欧玲”牌货车的行驶证一份、邹武彬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经营者姓名为邹文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邹文彬与马县中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一份、邹文彬与邹武彬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新野县新甸铺镇畜牧兽医站’加盖有公章的过往载有牛肉的车辆的检验明细及及证明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份、邹文彬与邹武彬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误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满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鄂FEC1**“欧玲”牌货车的行驶证、经营者姓名为邹文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动物检验证明上的名字与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过往载有牛肉的车辆的检验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货车租赁合同”、邹文彬与邹武彬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中确定的运输损失费为8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是12000元。货车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及履行方式不能确定,如果依照该份合同,原告则没有权利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提出的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补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3)39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00元)、襄阳市帮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990元)、襄阳市襄州区煌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交通费发票15张(金额为150元),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撞后托运、修理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认为,施救费与拖车费是重复的,施救费包含了拖车费,施救费不应当支持;发票都是网络发票,其他发票应不予支持;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发票,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一张不是网络发票,但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与拖车费是同一费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提出申请鉴定的,但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12天,且对车辆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邹武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钱红云护理。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满、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襄阳市帮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9月22日到襄阳市帮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间用时47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被告孙满、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襄阳市帮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存在及修理该车需要47天的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孙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出事前不是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所有;另外,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8时05分,被告孙满驾驶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鄂F936**“东风”牌货车由襄州区古驿镇超限站方向往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原种场地段刹车失灵,在超越同向前方张振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935**“福田”牌货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随后,孙满驾驶的货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邹武彬驾驶的鄂FEC1**“欧玲”牌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武彬受伤,三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256.34元、交通费150元。原告邹武彬所受伤经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2、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石膏托外固定12天,患肢勿负重及剧烈活动;12天后来院复查,了解右膝活动恢复情况;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二月),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武彬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武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EC1**“欧玲”牌货车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3)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物损伤总价值为17001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邹武彬支出拖车费99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孙满给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运送车辆,运输途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孙满支付,孙满在将其所运输的车辆交付后,凭验收凭证与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一次一结算。还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邹武彬(乙方)与邹文彬(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专职司机;甲方给乙方的薪资待遇6000元/月等。交通事故发生后,邹文彬与马县中签订了“货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邹文彬租赁马县中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068**货车为邹文彬运输牛肉,邹文彬每天支付马县中运费400元;自承租之日起,马县中每天为邹文彬提供司机一名等。2013年10月20日,原告邹武彬(甲方)与邹文彬(乙方)就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车辆维修费17000元,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一次付清,甲方在向肇事方赔偿所得归甲方所有。再查明,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商品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则上由甲方与相关保险公司协议统一购买,乙方不承担此费用,其他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为发动机号为0084278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DXW911L0DB117419的“东风”牌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9月9日9点51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孙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与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签订的“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应当为被告孙满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时间为2013年9月9日9点51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之后,故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满为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运送车辆,单次结清运输费用,被告孙满与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满承担。原告邹武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邹武彬为邹文彬雇请的司机,虽然原告与邹文彬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原告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但考虑到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赔偿标准为37817元/年,即103.61元/天(37817元/年÷365天),本院按照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10.83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2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459.92元(37817元/年÷365天×7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钱红云护理,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25379元/年,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26189”赔偿标准计算,因其不能够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34.38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交通费为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邹文彬就车辆受损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故原告主张鄂FEC1**“欧玲”牌货车因鉴定所得损失17001元由其所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风合运物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施救费属重复计算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拖车费99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文彬与马县中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中每日租金为400元,包含司机一名,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2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为50天,因其提交相关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在交通警察大队停车时间7天与被告东风和运物流公司认可的修理时间10天合计为17天,故原告停运损失为4250元(17天×2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武彬医疗费等7736.34元、误工费等8444.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180.64元;二、被告孙满赔偿原告邹武彬的其他剩余损失22241元;三、驳回原告邹武彬对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军人民陪审员 敖大焕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