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行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甘某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甘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行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吴亚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甘某平。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甘某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甘某平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甘某平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甘某平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甘某平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甘某平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50000及加处罚款45000元[50000×3%×30天=45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1425,执行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1925元,由被执行人甘某平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国奇审判员 黄 坤审判员 汤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