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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16号原告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中路(教企楼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泳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综合厅A一区310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经理。原告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来荣、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泳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公司会计陈明珍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张华多次协商达成了购买奥迪Q7进取型轿车的意向,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交车时间为10个工作日左右等内容。同时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返还定金。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公司会计陈明珍立即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定金2万元整。但在接下来的一个月时间,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最后完全不予理睬。原告公司认为,原告已依约与被告商谈达成正式购销合同,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书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但由于被告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约定的车辆,同时也无向原告公司请求延期交付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永昌公司(甲方)与盛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京��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盛唐公司向永昌公司购买奥迪Q7进取型轿车一辆,车价为719480元,预付定金为2万元,交车日期为10个工作日左右;余款699480元支付日期为提车之前,交车地点为外地4S店。双方还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盛唐公司工作人员陈明珍向永昌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入2万元。陈明珍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2万元款项系代表盛唐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定金的职务行为。2014年12月23日,盛唐公司将永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永昌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庭审中,盛唐公司称至今尚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车辆,亦未收到永昌公司返还的定金,并对上述陈明珍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京北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永昌公司收到盛唐公司支付的2万元定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永昌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进行确定。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盛唐公司要求永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七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四万元。如果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京北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