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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英铎与王子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425号原告许英铎,农民。被告王子敬,农民。原告许英铎与被告王子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铎诉称:被告经营一处窑厂。原告为被告供煤。2013年10月19日,被告欠煤款42100元未付。2014年4月5日,被告欠煤款5600元未付。以上共计47700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原告后来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7700元及合法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窑厂一处。原告曾为被告供煤。2013年10月19日,被告欠煤款421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煤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42100元2013年10月19日王子敬”。2014年4月5日,被告欠煤款56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内燃煤款伍仟陆百元整5600元2014年4月5日王子敬”。以上共计47700元。原告后来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来日利率的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被告未付清原告煤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据上未注明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买卖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随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7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计息事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敬给付原告许英铎47700元煤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付清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