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检验的辽B69Y**号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堆镇农业银行西侧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肇事后苏某某驾车逃逸。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苏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庄检公诉刑诉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五)项的规定,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基于本案,对被告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应从本院确定的被告人刑期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