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桂银与杨建军、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银,杨建军,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银。委托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上诉人孙桂银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银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建军、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杨建军向孙桂银借款112万元。同日,杨建军向孙桂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桂银11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1月14日,孙桂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支行转账林红账户20万元。2012年1月16日,孙桂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前进支行向林红转账80万元。2013年,杨建军向孙桂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桂银在2009年12月1日以借款人杨建军名义占有昆山市柏庐中路455号航运大楼百分之十五的股份,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根据酒店经营利润,出借人(孙桂银)应分得股利49.5万元,但该款被杨建军私自挪用无法及时支付。借款人(杨建军)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为止。2009年12月1日,昆山市昆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浦公司)、杨建军与孙桂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昆浦公司在昆山市总投资7329000元开办昆山市汉庭快捷酒店(柏庐路店)。经营场所在昆山市航运有限鹿通大楼。吸纳孙桂银为合作股东。孙桂银出资金额为109.9万元,占昆浦公司、杨建军投资总额的比例为15%。孙桂银享受红利按孙桂银出资股金总额的30%为每年度固定所得红利,孙桂银在合作期内不承担“昆山市汉庭快捷酒店柏庐路店”的盈亏和其他风险担保连带责任。红利起算日期为2009年10月起算,每6个月付一次,合作期限为昆山市汉庭快捷酒店柏庐路店转卖(让)之日止。孙桂银的股份的转卖(让)依照投资总额评估转卖(让)增减额按出资占比承担。2013年10月7日,昆浦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内容为:一、公司法人代表徐锋吉。二、公司负责人孙桂银、杨建军。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四、公司实际投入7329000元。五、分红期限:每3个月分红一次。六、公司日常事务由汉庭酒店经理管理,超范围项目必须请示并经杨建军、孙桂银两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七、公司日常财务工作仍聘用管炳秀负责。……十、公司今后的投资、发展、转让、转租等事宜必须经全体股东集体决定,任何个人无权决定。全体股东(杨建军、张建国、林兴国、孙桂银、陈石金、张建卫、杜毅刚)签字。另查明:杨建军与林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投资合作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昆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河滨派出所人员基本信息表、孙桂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孙桂银的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杨建军、林红支付所欠孙桂银借款1780000元,判令杨建军、林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孙桂银所举借条、现金转账凭证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在杨建军书写借条之后,孙桂银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支付给杨建军,而孙桂银所称剩余12万元在昆山市柏庐中路汉庭快捷酒店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建军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孙桂银要求杨建军偿还112万元诉讼请求中的10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1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桂银主张杨建军挪用酒店经营利润66万元应予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孙桂银提供的证据,杨建军书写借条49.5万元时,孙桂银并未向杨建军实际支付借款49.5万元,孙桂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建军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汉庭快捷酒店经营利润16.5万元私自挪用,且孙桂银所主张的66万元酒店经营利润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碍难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孙桂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林红、杨建军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建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桂银要求林红与杨建军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建军、林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杨建军、林红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桂银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510元,由原告孙桂银负担9426元,被告杨建军、林红负担12084元。上诉人孙桂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建军于2012年1月13日向孙桂银借款112万元,其中100万元转账给杨建军,剩余1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建军,杨建军向孙桂银出具了借条。原审判决未认定12万元现金部分属事实认定错误。2、孙桂银于2009年12月1日以杨建军名义占有航运大楼15%的股份,但杨建军私自挪用孙桂银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酒店经营利润49.5万元,后杨建军无法及时偿还该笔款项,向孙桂银出具借条明确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借贷关系为由判决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杨建军私自挪用孙桂银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昆山汉庭快捷酒店经营利润16.5万元,该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孙桂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孙桂银表示,就杨建军私自挪用孙桂银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昆山汉庭快捷酒店经营利润16.5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拟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杨建军、林红则未作答辩。二审中,孙桂银提供如下证据:1、昆浦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信息,证明昆浦公司名义上的登记股东为徐锋吉,同时证明孙桂银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昆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为真实;2、2014年9月28日《昆浦公司股权情况证明及协议》,证明徐锋吉为昆浦公司名义登记股东,孙桂银持有昆浦公司股权,孙桂银应分得的利润转化为杨建军对孙桂银的借款;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孙桂银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向杨建军履行了出资义务,目前找到了转账凭证为92万元,其余出资款凭证因为时间较早,现无法提供。孙桂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昆浦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徐锋吉。2014年9月28日,杨建军、徐锋吉、孙桂银、杜毅刚、林兴国、张建国、张建卫、陈石金达成《昆浦公司股权情况证明及协议》,明确以下主要内容:昆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徐锋吉持100%股权,但昆浦公司实际为杨建军持股43.75%、孙桂银持股15%、张建国持股21.83%、林兴国持股4.6%、陈石金持股5%、张建卫持股5%、杜毅刚持股5%,徐锋吉在昆浦公司并没有任何股份。杨建军自愿转让其股份给孙桂银,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1、杨建军将其持有的昆浦公司43.57%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桂银,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由于杨建军欠吴秀孙人民币80万元、欠周洁人民币32万元,所以本转让款由孙桂银支付给吴秀孙、周洁,不足部分由杨建军个人负担,与其他人无任何关联。其他股东同意上述股权的转让。2、在本协议签订后,孙桂银持有公司58.57%的股权,所有股东均同意昆浦公司位于昆山市柏庐中路455号的汉庭连锁酒店由孙桂银实际经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交由孙桂银实际持有,孙桂银有权决定公司的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人事安排、公司制度制定等。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后生效。在涉及大额金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除提供借据外,还应进一步提供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证据。杨建军虽于2012年1月13日向孙桂银出具112万元借条,但孙桂银仅提供了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两次转账支付给杨建军20万元、80万元的证据,对于12万元现金部分,孙桂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故原审判决就2012年1月13日借据认定孙桂银仅实际交付出借款项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10月7日昆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前由昆浦公司、杨建军(甲方)与孙桂银(乙方)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孙桂银出资109.9万元,但同时约定孙桂银每年只享有固定分红不承担盈亏的内容,符合借贷的本质性特征,故应认定该109.9万元名为孙桂银的出资,实为借款性质。杨建军所出具的借条虽明确49.5万元系杨建军挪用孙桂银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所应享有的酒店利润,并由此转化为杨建军对孙桂银的借款,但如上所述,孙桂银的109.9万元投资款在该期间为借款性质,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按年息24%标准核算为417620元,杨建军理应归还。就杨建军私自挪用孙桂银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昆山汉庭快捷酒店经营利润165000元的问题,孙桂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拟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述1417620元债务发生于杨建军与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理应由林红与杨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桂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建军、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二、杨建军、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孙桂银借款1417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510元,由孙桂银负担4379元,由杨建军、林红共同负担17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50元,由孙桂银负担2494元,由杨建军、林红共同负担9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