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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忠良与傅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良,傅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郑忠良。被告:傅建清。原告郑忠良与被告傅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民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郑忠良起诉称:因滩头村拆迁需建造围墙,被告傅建清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拉去空心砖,共计人民币15340,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3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郑忠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傅建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清应支付原告郑忠良货款人民币1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傅建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