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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舒某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经理。被告:舒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上高县城。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上高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程、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上高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欧阳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4***半挂货车行驶在上新公路。当日下午13时1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赣C61***厢式货车从上高往田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上新公路田南镇石英敖路段倒车时,与赣CG4***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1月1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文不负任何责任。赣CG4***车因本次事故停运30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赣C61***车辆在被告上高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方圆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舒某某、方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高财保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3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61***号货车的登记人是我公司,但实际经营人,使用人不是我公司,该车是由舒某某,游继平采用租赁的方式实际控制,我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38号司法解释,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我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上高财保辩称:1、要求核定我司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予理赔。停运损失30天没有依据。3、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报案,没有参与事故认定与车损鉴定,我司不予赔偿。被告舒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高财保是否赔偿,被告方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G4***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赣CG4***号车是合法行驶驾驶,及该车与赣C61***号车相撞的事实。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张,手工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6259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付修理费62595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上高财保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三性均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的内容认可,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我司没有参与事故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没有报案,所有损失由舒某某自行承担。对原告二证据中的鉴定书不认可,是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我司没有参与,不知情。鉴定书写的鉴定过程非常简单,没有引用相关法条鉴定规定。对鉴定费的发票认可,但是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是手写发票,不真实。被告方圆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赣C61***号车是租赁车辆,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方圆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我司不认可该融资租赁合同,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方圆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上高财保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上高财保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抄件)1张、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张,证明赣C61***号车投保的事实。被告上高财保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上高财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高财保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上高财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舒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一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定职能的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方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赣CG4***与赣C61***号车相撞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认定书中的协议,因未经有效确认,故其没有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中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因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欧阳文驾驶车辆违法,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违法。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驾驶行驶合法。对原告二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价值62595元.该组证据中的手工发票是原告支付修理费给高安市恒鑫汽配服务中心修理费的凭据,该凭据上的修理费金额与鉴定结论的金额相符,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付修理费62595元给高安市恒鑫汽配服务中心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是鉴定费的发票,被告方认可。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上高财保质证均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上高财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圆公司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赣C61***号车投保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方圆公司为赣C61***号车在被告上高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7586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0时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15日13时1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方圆公司名下的赣C6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往田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上新公路田南镇石英敖路段倒车时,与欧阳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4***号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4***事故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同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损失价值鉴定为625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付修理费62595元给高安市恒鑫汽配服务中心。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30000元向被告索赔93595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方圆公司名下的赣C6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欧阳文驾驶的原告独城分公司的赣CG4***号半挂货车发生相撞,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舒某某和被告方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从事货物运输而产生合理停运损失属实,原告车辆停运天数应当从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1月15日算至鉴定结束日即同年2月3日止共2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停运损失的数据,本院酌情考虑,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2元的两倍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天×152元×2=6080元。该停运损失是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是侵权形成的债,应当由被告舒某某和被告方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方圆公司就赣C61***号车在被告上高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上高财保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进行理赔。即由被告上高财保赔偿原告62595元+1000元=63595元保险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方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上高财保辩称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予理赔停运损失,停运损失30天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以予采纳。对被告上高财保的其他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本案一审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某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967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359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驰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舒某某、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