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精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黄琼、严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宜昌精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镇平路(三峡企业公司4号楼)。法定代表人蔡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琼。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原告宜昌精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诉被告黄琼、严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利平、委托代理人覃文刚、被告黄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及被告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诉称,黄琼经严明引荐及书面担保后,向精诚公司租赁设备一批(详见清单),用于黄琼的生产经营所需。2012年2月8日,精诚公司依约将该批次设备交付黄琼,黄琼也向精诚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严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均未就租借期限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精诚公司因自身经营所需,需将该套设备索回,但未联系上黄琼。精诚公司现对该套设备的去向及使用、转让变卖、毁损状况一无所知。精诚公司在多方索回设备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黄琼立即归还租借精诚公司的设备一批(详见清单);2.如黄琼无法归还该批设备,则黄琼、严明应在设备毁损及折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琼辩称,1.借条上的出借人是蔡利平而不是精诚公司,蔡利平与精诚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且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出借设备的所有权人,精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黄琼是代宜昌荣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借用的设备,黄琼只是经办人而不是借用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设备的责任。请求驳回精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严明辩称,严明只是应蔡利平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担保人”三字是蔡利平后来自己加上去的,严明签字只是用于证明黄琼代表宜昌荣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找蔡利平借了设备,所以严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黄琼向蔡利平出具设备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利平设备一批(附清单),经办人:黄琼,担保人:严明。清单所附设备有:瑞凌ZX7400三台、焊王ZK7-400C一台、气刨机630A一台、二氧机奥太NBC-500两台、二氧机唐王NBC-500四台、空压机一台。黄琼庭审时自认曾收到上述设备,也认可未将设备归还。黄琼与蔡利平于2011年10月19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宜昌荣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黄琼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蔡利平于2014年基于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请求黄琼、严明归还本案涉案设备,经开庭审理,黄琼认可设备是精诚公司的,是经过蔡利平同意后由精诚公司出借。该案件宣判前蔡利平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设备借条、企业基本信息、(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3号案件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精诚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但依据精诚公司提交的设备借条及其他证据,双方并未对设备使用费用进行约定,故本案属于无偿借用合同。精诚公司主张蔡利平系代表精诚公司出借设备,精诚公司是实际出借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精诚公司提交的设备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借用合同的成立、借用人情况、借用物的名称、数量。黄琼抗辩其是代表荣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办借用设备一事,并非借用人,不应承担返还设备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精诚公司、黄琼系涉案借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借人的精诚公司已履行交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作为借用人的黄琼应依约返还借用物。因设备借条未约定借用期限,故黄琼应在精诚公司提出返还要求后,及时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现精诚公司起诉要求黄琼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琼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按本院认定的设备清单返还设备。因精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现有残值,且双方也未对借用期间设备的折旧费用进行约定,故精诚公司主张如黄琼无法返还设备,则黄琼、严明应在设备毁损及折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确定黄琼无法返还设备,精诚公司可依据充分证据,就设备折价赔偿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宜昌精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设备一批,包括:瑞凌ZX7400三台、焊王ZK7-400C一台、气刨机630A一台、二氧机奥太NBC-500两台、二氧机唐王NBC-500四台、空压机一台。二、驳回宜昌精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郭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