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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秋英与曹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英,曹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秋英。委托代理人:华芳芳、赵明。被告:曹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金万洲。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原告杨秋英诉被告曹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6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曹刚及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程忠喜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沿富阳区春江街道富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口,与由南往北左转弯由被告曹刚驾驶的浙A×××××号轿车刮擦,造成程忠喜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杨秋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忠喜与被告曹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秋英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446.40元中的108446.40元;2、被告曹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曹刚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50.58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刘霞。被告曹刚自认其与刘霞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英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14153.7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秋英系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损伤并发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2%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经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4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关节镜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遗留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刚已经支付原告杨秋英医疗费1316.37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316.37元。原告杨秋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14153.7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50元(11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963.85元(45天×132.53元/天)。4、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1927.70元(90天×132.53元/天)。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尚属合理,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合理损失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杨秋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499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程忠喜与被告曹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秋英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曹刚应对原告杨秋英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391.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等1000元;合计29391.55元。被告何华林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6316.37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075.18元(29391.55元-6316.37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603.70元(34995.25元-29391.55元),由被告曹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62.22元。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另在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秋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307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36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预收2469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杨秋英承担127元,由被告曹刚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