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宝春与白义海、白义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义海,白义庆,刘宝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义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义庆,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洪鑫、董洪升,黄骅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义庆、白义海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倒卖苜蓿,三方约定:合伙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二被告以彩板房、地磅及抓草机入股,原告以自己租赁的15亩土地入股,另外原、被告每人平均出资100000元。2010年,原告实际出资89850元(先投入159850元,后取回70000元),被告白义海实际出资60740元(先投入121740元,后取回61000元),被告白义庆实际出资38310元(先投入140000元,后取回101690元)。2011年原、被告每人出资100000元。原告两次出资189850元。合伙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投入的彩板房、地磅、抓草机、租赁土地,已经各自收回。截止到2011年8月27日,被告白义庆持有合伙资金370000余元。关于对外债权,与崔元峰相关的348742元货款,原告已向黄骅市公安局报案,黄骅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立案侦查。对于此笔债权,原告主张现在只欠202320元,二被告主张已全部被原告收回并持有。原、被告均主张没有此笔货款的欠条,黄骅市公安局至今没有侦查结果。原、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原、被告认可的会计账目。原告为证实被告白义庆持有合伙资金370000余元,提供了2011年8月27日对二被告的录音材料,二被告对于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材料中有被告白义庆承认在其处存有370000余元合伙资金的内容。二被告主张2011年5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外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8000元,原告不认可原、被告有共同借款,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原、被告的共同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退还的合伙款的数额变更为126884元。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询问笔录、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伙期限已于2013年5月届满,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已经没有必要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有被告白义庆承认在其处存有370000余元合伙资金的内容,二被告对于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截止到2011年8月27日被告白义庆持有370000余元的合伙资金。二被告主张2011年5月28日因资金周转原、被告共同向外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8000元,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原、被告的共同借款,对于二被告关于原、被告有共同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本息208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崔元峰相关的348742元的货款,在没有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现在只欠202320元,二被告则主张已全部被原告收回并持有。对与此笔货款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黄骅市公安局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宜做出认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投入的彩板房、地磅、抓草机、租赁土地,已经各自收回,现原告请求退还其投入的出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原告实际出资89850元,被告白义海实际出资60740元,被告白义庆实际出资38310元,2011年原、被告每人出资100000元。就被告白义庆持有的370000余元现金而言,退还2010年原、被告的出资后,剩余181100余元;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2011年的出资款,原告可退回60366.67余元,原告一共可退回出资款150216.67余元。原告请求退还出资款1268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伙资金在被告白义庆处,由被告白义庆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出资款126884元;二、驳回对被告白义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86元,由原告刘宝春承担1048元,被告白义庆承担28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白义海、白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片面地认定了所谓上诉人白义庆持有的名不符实的合伙资金37万余元,并进行了分割。而对庭审中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刘宝春认同的和已被证实的刘宝春持有的合伙资金l96635.50元,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不予认定,没予分割,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合伙资金196635.50元,包括以下几项:1、2010年7月2日,刘宝春个人发给东北崔元峰苜蓿一车36.08吨,刘宝春认可,该车菌蓿崔元峰己付款32000元,但负责合伙帐目记录的刘宝春在其所记原始帐目中(该帐目系刘宝春于2012年本案第1次起诉时提交法庭的原始帐目)没有入帐。证明该货款被被上诉人私自持有。2、被上诉人个人在2010年6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发给东北崔元峰的另外7车苜蓿,被上诉人称崔元峰又转帐付货款90000元,但在被上诉人负责记录的2012年本案被上诉人第1次起诉时,提交法庭的原始帐目中载明被上诉人实际入帐80000元(见原始帐目标号为30的一页记载),证明其中货款1万元被被上诉人私自持有。3、被上诉人个人经办的发给省外崔元峰等人的苜蓿货款,在2012年被上诉人第1次起诉时,经当庭双方核对,被上诉人认可其经办的省外剩余货款共计:347245元,而到2013年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主张省外只还欠付202320元,由此证明省外崔元峰等人的剩余货款,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并私自持有144925元。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伙清算方案2”及对被告所提交两份《合伙对帐单》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欠付合伙人其自购苜蓿款7498元和其予刘明明坐支购买鲜苜蓿2212.50元,共计971O.50元。证明该款有被上诉人持有。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持有的196635.50元合伙资金,予以查证认定并依法改判予以分割。二、二上诉人认为省外崔元峰等人的剩余货款202320元,也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并私自持有,请二审法院据实认定并依法判决。理由如下:发往省外崔元峰等人的苜蓿,是被上诉人个人经办发货的,购货人崔元峰没到合伙人的苜蓿点现场购货,也始终没来过苜蓿点,二上诉人至今不认识崔元峰。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日3人合伙后,于2010年6月29日至8月8日短短的41天中,以崔元峰购买苜蓿为由,经省外大量发货,共计发货8车,苜蓿总重量多达237.68吨,如此大数额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竟不能向二上诉人提供一张欠据,令二上诉人难以置信和接受。二上诉人不认可欠付货款没有欠据,二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货款欠据,该剩余货款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并私自持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没有省外34万余元货款的欠条”。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与崔元峰相关的348742元货款,被上诉人已向黄骅市公安局报案,黄骅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立案侦查”,又明显错误。2010年4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合伙,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报案,是被上诉人故弄玄虚,试图通过合法途径掩盖其非法占有合伙资金的事实,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上诉人承认201O年7月2日的一车苜蓿,崔元峰已付32000元,又记帐载明崔元峰另转来苜蓿货款90000元(原始帐目上被上诉人记载的是崔元峰转来90000元,而实际入帐80000元),剩余货款34万余元,到2013年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已主张只还欠付202320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报案的行为,与崔元峰付款的相关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根本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省外欠款应以黄骅市公安局的侦查结果为据,本案不宜做出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就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已经持有的l44925元货款作出认定,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显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三方共同清算账目;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平均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因由白义海、白义庆出资投入归白义海、白义庆所有,租赁地块则由刘宝春处理;3、清算后如亏损三方共同平均出资偿还,固定资产不做抵押偿还。”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终止后,并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清算,且被上诉人在未首先主张进行合伙清算的请求情况下,原审直接予以分割其合伙财产,判决退还出资款项,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其合伙人合伙终止后,未按约定进行合伙清算及未向法院主张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合伙款项请求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宝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法院不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退还二上诉人白义庆、白义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