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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友略与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略,陈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张友略,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持艾,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陈广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略因与被告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较大,于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朝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仁山、人民陪审员邵红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持艾与被告陈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略诉称:被告陈广军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包工程,言明工程结束还付本息。可工程结算后,被告将款项用于家庭建设,在尹集汽车站北建楼房一栋。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借原告款5000000元及利息。陈广军辩称:该案立案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5月18日,在该案立案之前,原告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张持艾在2015年5月19日提起撤诉申请,在宿州中院提起的诉求与该案的诉求均相同,灵璧县法院2015年5月18日再次立案,本案立案程序违法,特提出复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水泥厂在2015年5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冶石水泥厂的转让没有通知被告,2012年10月25日灵璧县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登记及更换应该收缴公章及清算,水泥厂在2012年10月25日再对外进行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借条均是借水泥厂的借款,该水泥厂与灵璧冶石水泥厂是否同一债权人,应该提供凭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原告张友略与代理人系父子关系,在不同级别法院以相同法律关系提出诉求,2015年5月18日受理该案,宿州中院2015年5月19日做出撤诉裁定,立案程序违法。张友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陈广军2013年10月20日出具、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借500万元,及打款的汇款明细。2、2006年宿终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条上的水泥厂经过法院判给张友略,原来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张友略。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水泥厂所有债权转让给张友略。4、陈广军的借条、汇款明细复印件13张2014年1月25日。证明被告又借款255.3万元及汇款明细,从工行、农行、信合三个机构汇款给陈广军,其中有六笔不是直接汇给被告的,是陈广军发短信让我汇的,屈强、孙广祥、徐庆凤这三个人是六笔,其他全部直接汇给陈广军。共10053000元。最后一笔2014年5月15日。5、证明陈广军出具。证明被告两次各借了水泥厂500万,一共一千多万。利息分别计算。陈广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该借贷合同属于时间合同,应当提供履行义务的证据,该借条不能证明履行,借条载明借水泥厂500万元,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汇款明细是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行为,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义务。对借条本身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法庭核实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于红春购买的上述机器设备归张友略所有,并没有说该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归张友略,2012年12月份之前该水泥厂仍处在营业状态。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500万的借款,该借条的借款是255.3万元,原告的这份借条不能证明水泥厂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中由厂转,原告要想主张应该另行起诉。汇款业务单属于复印件,汇款方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水泥厂,在开庭时应该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应当不予认定。陈广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来自全国公信网,证明2012年11月25日水泥厂营销执照被吊销,在此之前水泥厂仍然存在。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案外人张玲与陈广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通过转账形式已经把债务全部消灭,陈广军转给张玲一共1260万元。原告出示的张玲转账,陈广军已经转账完毕。张友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是事实。吊销是我们自己申请的。2、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中张玲是原告代理人的女儿,账目不是真实的。知道我起诉的时候还要还我钱。所以不是真实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能证明陈广军借款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可证明水泥厂已经将水泥厂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可证明陈广军借款5000000元后又借2553000。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系陈广军自己书写,能证明陈广军借款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2陈广军转给张玲一共1260万元,本院经审查陈广军向张玲账户打款应合计是1060万元。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友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持艾系父子关系。陈广军与张持艾系朋友关系。陈广军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张持艾协商借款,2013年10月20日,陈广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水泥厂现金伍佰万整(5000000)陈广军2013年10月20号注今天2013年.10.20号前所有的条子和所有账目全清”。2013年10月15日起,张持艾通过其女儿张玲开始向陈广军陆续打款。2013年12月12日,陈广军书写证明一张,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10月20号伍佰万月三分利,三个月结息一次今借伍佰万月肆分利到底结息一次陈广军2013年12月12日号”。张持艾女儿张玲向被告汇款合计是1185.3万元,即:2013年10月15日借50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借29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8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借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3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借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3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2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20万元、2013年12月7日借10万元、2013年12月8日借40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76.3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2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借3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借50万元、2014年1月7日借4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2.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2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15万元、2014年3月3日借5万元、2014年3月9日借10万元、款2014年3月14日借10万元、2014年3月17日借10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40万元、2014年3月29日借1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20万元、2014年4月12日借60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20万元、2014年5月1日借5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32.5万元、2014年5月8日借20万元、2014年5月9日借2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2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1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借5万元。陈广军向张玲账户打款合计是1060万元,即:2014年1月25日收5万元、2014年5月4日收2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收10万元、2014年5月24日收1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收10万元、2014年7月31日收15万元、2014年8月27日收10万元、2014年9月1日收200万元、2014年9月5日收5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收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收14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收100万元。2015年1月4日,灵璧县冶石水泥厂将水泥厂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友略,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日以前所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友略,张友略同意。2、灵璧县冶石水泥厂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灵璧县冶石水泥厂变更为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为张友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陈广军是否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表明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是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本案中,债权人灵璧县冶石水泥厂与受让人张友略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只是因灵璧县冶石水泥厂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陈广军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张友略向债务人陈广军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陈广军有权拒绝。可见,张友略在接受灵璧县冶石水泥厂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友略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张友略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法享有起诉权。但因为原告起诉的实体权利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可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实体权利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友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原告张友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刚审 判 员  程仁山人民陪审员  邵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