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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正西、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西,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81号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市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瑞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小梅,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正西,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经理。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8号。负责人:陈家庆,经理。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小梅,被告周正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声测管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为卖方向甲方提供声测管,其单价为5.6元每米;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承兑汇票(三个月)。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分批如期交付合格产品。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货款共计511748.00元的合格声测管,甲方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4月6日支付货款共计158411.00元。现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337.00元未付。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3337.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日0.0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周正西辩称,我只是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员工,签发承若书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皇昊有限公司)与甲方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宏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声测管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皇昊有限公司为卖方向宏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各项指标均符合《混凝土灌注桩用钢薄壁声测管及使用要求》中规定标准(JT/T7005-2007)的声测管,其单价为5.6元每米;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承兑汇票(三个月)支付材料款,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致富项目部,乙方盖章处加盖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皇昊有限公司按照宏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分批如期交付合格产品,截止2014年4月30日,皇昊有限公司向宏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价值511748.00元的合格声测管。宏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4月6日向皇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8411.00元。2014年初,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聘任书注明“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现聘用周正西(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1008603X)为我公司理文项目部商务经理,月薪120000.00元。全权代表我司处理理文项目部的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周正西从此开始作为理文项目部领导审批工资发放等事宜。2014年5月14日,周正西代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皇昊有限公司作出承若书注明“兹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黄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费353337.00元,承若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余款于6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支付,按所欠金额0.06%每日付算逾期支付利息”。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约定到期后向皇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337.00元。对尚欠货款200000.00元,皇昊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声测管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聘任书、承若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致富项目部代表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声测管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被告周正西为理文项目部商务经理,全权代表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理理文项目部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周正西代表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支付货款的承若书,是对签订《声测管产品购销合同书》的追认,合同有效,对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正西代表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支付货款的承若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按约定承担日0.06%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周正西系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商务经理,其出具付款承若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周正西在本案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0元。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数为基数,按日0.0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00元,减半收取3300.00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