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鸡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鸡曹线由北向南行驶徐某驾驶的冀D×××××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应负主要责任,徐某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梁某(冀D×××××轿车所有人)诉被告朱某、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鸡泽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民事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鸡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鸡曹线由北向南行驶徐某驾驶的冀D×××××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应负主要责任,徐某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冀D×××××轿车所有人梁某与朱某、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徐某赔偿梁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元,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供述,那天中午我在家喝了半斤酒,后来我骑着摩托车沿着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喝多了。后来听别人说我在污水处理厂门口北边和一辆轿车撞了。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2年9月19日16点30分左右,我开车沿鸡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污水处理厂门口,对向行驶过来一辆半挂车,半挂车过去后跟在其车后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从道口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我就刹车。当时因情况突然我采取措施不及与摩托车相撞,之后我就及时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报了警。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该事故造成朱某受伤,涉案的冀D×××××号“别克”牌轿车及“豪爵”牌125普通两轮摩托车均在事故中严重损坏无法进行制动检验和测试。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2846、2012-284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朱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67.7mg/100ml;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应负次要责任。7、鸡泽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并于2012年10月27日将别克轿车及行驶证发还。8、涉案别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别克轿车所有人为梁某,朱某在案发时未办理驾驶证,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9、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国平、贾士军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朱某危险驾驶罪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9月19日16时35分,鸡泽县交警大队接鸡泽县110指挥中心转警后,值班民警陈国平、贾士军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肇事的“别克”牌轿车与一辆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轿车司机徐某在事故现场,经现场了解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已被鸡泽县医院拉走治疗。民警勘查现场的后到县医院对朱某进行抽血。10、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国平、秦志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朱某到案经过证实,在该案调查取证期间,朱某因伤情过重,一直在治疗中无法接受询问。2014年7月8日对朱某进行传唤,朱某于当日16时到该大队接受讯问,朱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11、本院(2013)鸡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朱某与涉案别克轿车车主梁某、驾驶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赔偿梁某车辆损失9100元,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12、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朱某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未参加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现实表现一般。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丽审判员宋文娟人民陪审员李聚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