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建,陈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建,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元,绰号“厚眼”,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6日被抓��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到临武县城关镇廻峰路(县建材市场附近)的一门面将被害人雷某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52B0012728,发动机号为HG012908。之后,被告人陈某建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阳县太和镇的曹某秀。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建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阳县太和镇的曹某秀。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城关粮站内,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G9890021209,发动机号为AA023241。之后,被告人陈某建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何某如;之后,何某如又卖给了何某万。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工业园通天玉办公楼的大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天马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P3PCJL12A0200606,发动机号为AZA290449。之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6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武县金江镇的曹荣德。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64元。4、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建携带手动液压钳、剪刀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城官山路八一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抬到对面的公路旁,被告人陈某建用手动液压钳剪断摩托车的大锁后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E7X80017024,发动机号为AU000456。之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6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武县金江镇的曹冬青。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90元。5、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城建材市场旁的金山三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其杂房内的一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1E6E0010426,发动机号为GW456190。之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临武县城至沙田公路与岳临高速的交叉的高架桥下,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海飞、黄海霞。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840元。6、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喜上喜小区的寺冲牛肉馆附近的一居民楼,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G83XE000753,发动机号为JX009750。之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临武县西城加油站附近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嘉禾县唐村镇的刘冬。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7、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窜至临武县财政局新建电梯房后面(喜上喜小区寺冲牛肉馆附近)的一居民楼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E7090040314,发动机号为AU064897。之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临武县西城加油站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武县汾市乡的何兵。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704元。被告人陈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王某、曹某、曹荣德、李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荣、陈某林、朱某冰、骆某芝、曹某青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七次,价值人民币30478元,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建、陈某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建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元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陈某建、陈某元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谭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