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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黄某甲,农职业。被告张某甲,农职业。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15岁,随原告在湖北省来凤县某某中学读书。结婚时,由于被告家庭困难,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大。自2004年起,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屡教不改。2011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基本上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龙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生活、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的事实。另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乙、龚某、沈某出庭作证。黄某乙、龚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主要在湖南省龙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四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沈某证明原告在湖北省来凤县租住期间与原告楼上楼下居住,未见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去过,未见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二村委会系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乙、龚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龚某为原告某某村邻居、证人沈某为原告现租住地邻居,三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均与原告有较多的碰面和接触机会,其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8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湖北省来凤县务工并照顾儿子张某乙的生活学习,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张某乙,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现在来凤照顾其生活和学习,为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况,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且原告当庭表示现有能力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举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星人民陪审员李清安人民陪审员王志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