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革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革锭(绰号“矮子”),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革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革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革锭在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商务酒店1楼楼梯间,将1.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已被行政处罚),并约定毒资人民币740元日后支付。后被告人黄革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3克、红色药丸净重0.4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革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322号、3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革锭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革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5.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革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革锭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革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革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周 微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