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三巴”,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采用搭线启动方式先后在岱山县东沙镇辖区内盗窃,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及车上物品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7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采用搭线启动方式在东沙镇桥头菜场旁窃得刘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2、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采用搭线启动方式在东沙镇桥头菜场旁窃得徐某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4元),并窃得放置于电瓶车上的风衣(价值人民币46元)、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6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岱山县高亭镇大蒲门中段9号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周某儿子代为退缴人民币6000元用于退赃,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涉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电瓶车收款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和退赔,可对其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六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