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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军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广西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曾用名杨石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军与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陆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炜、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被告杨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借款事实及原告支付借款凭证。被告杨健辩称,被告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已通过第三人谭初霞的账户支付了28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健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健对原告陆军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法证明陆升华转账给杨建的100万元即是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与证据2《借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杨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健借到原告陆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原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8万元利息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陆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