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杰与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56号原告:李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敏,系原告李杰之父亲。被告: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敏、被告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经其父亲李德敏与被告国豪公司和案外人李辉、刘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在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借给案外人李辉、刘芳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100万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国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委托其父亲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为案外人李德敏,综上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并且也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借款服务协议,证明李辉、刘芳委托李德敏个人为其借款100万元。2、原告李杰的书信,证明李杰委托李德敏出借其存在李德敏名下的100万元给李辉、刘芳使用。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担保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证明李杰借给李辉、刘芳10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为李辉、刘芳提供担保。4、被告营业执照一份、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李杰出具的书信,能够证明李杰委托其父李德敏向李辉刘芳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原告李杰、案外人李辉刘芳、被告国豪公司证据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李辉、刘芳的有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9日,经李德敏介绍,原告李杰与被告国豪公司和案外人李辉、刘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杰借给案外人李辉、刘芳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李德敏转入案外人李辉的账户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李辉、刘芳于收到款项的当日向原告李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同志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并已实际转账并支付。具体事项按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现金支付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辉刘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豪公司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100万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杰主张案外人李辉、刘芳借其100万元未还,被告国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书、支付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案外人李辉、刘芳及被告国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以后,委托其父李德敏向李辉支付了借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当从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要求被告国豪公司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并且也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安徽国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