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明友与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友,蒋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郭明友,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捷,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罗春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明友诉被告蒋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被告蒋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张凌捷、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友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蒋利驾驶川TC6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建清修理厂外路段时,与从白燕路口方向往黑桥路口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0.62×17年)=25697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元/天×39天)=4719元、出院后护理费(121元/天×156天)=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9天)=975元、误工费(114元/天×129天)=18576元、医疗费48797.72元(含牙齿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评残后护理费(31643元/年×17年×0.5)=268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643484.96元。被告蒋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以上损失,应当赔偿。但由于川TC6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187元。被告蒋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天是由被告蒋利驾驶川TC65**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治疗牙齿费用12660元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并没有导致原告牙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利垫付原告医疗费6369.3元及陪护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治疗牙齿费用12660元不认可。川TC6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蒋利驾驶川TC6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建清修理厂方向行驶,8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建清汽修厂外路段时,与从白燕路路口方向往黑桥路口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利具有驾驶资质,系川TC65**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中载明:原告扁桃体未见肿大,左正常,右正常。口腔:唇,舌,牙齿,牙龈正常。入院诊断:右小腿毁损伤、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第3、4、6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创伤失血性贫血、脑震荡。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9日后,于2014年10月9日转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3月后复查。被告蒋利垫付原告医疗费3544.3元、护理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6465.72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2﹪、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及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还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乐山深港口腔医院就诊,医院建议烤瓷固定桥修复恢复美观及相应功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的划分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郭明友。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12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8576元,经本院查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结果载明,原告唇,舌,牙齿,牙龈均正常且原告未证明其牙齿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1857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0010.02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121元/天×129天)=156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585元(15元/天×39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381元/年×0.62×17年=256975.74元。6、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7、伤残鉴定费21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8、原告被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认其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50﹪×17年)=268957元。9、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40010.02元、护理费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69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为268957元、车辆鉴定费500元等共计603036.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83036.76元由被告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8125.7元。扣除被告蒋利垫付3844.3元及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444281.4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44281.4元及被告蒋利垫付款38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明友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44281.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蒋利垫付款3844.3元;三、驳回原告郭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3元,由被告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