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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振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沈振荣。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罗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振荣诉被告罗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罗闯、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荣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罗闯驾驶号牌为苏KGXX**轿车在崇明县前竖公路里程碑5.4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2014年10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额骨骨折,左额部薄层慢性硬膜下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1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49,65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罗闯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被告罗闯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与被告罗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牌号为苏K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份,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117.50元的事实;5、销货清单复印件1张、定额发票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车损费为1,500元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被告已赔偿的7,6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G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罗闯驾驶号牌为苏KGXX**轿车在崇明县前竖公路里程碑5.4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2014年10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额骨骨折,左额部薄层慢性硬膜下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另查明,苏KG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罗闯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4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7.5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于该项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的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117.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表示认可30元/天,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表示不予认可,但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需考虑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92元。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但表示如原告确构成XXX伤残,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30元/天,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护理期间不予认可。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护工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后需护理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表示酌情认可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均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衣物损为200元。两被告均对车损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物损费为1,700元;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罗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已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闯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罗闯按责(60%)予以赔偿(已赔偿的7,604元予以一并处理),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振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92元、物损费人民币1,700元等合计人民币39,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振荣医疗费人民币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167.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3,100.50元;三、被告罗闯赔偿原告沈振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60%,计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604元,原告沈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闯人民币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50元,由原告沈振荣负担120.50元,由被告罗闯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