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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学华诉王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华,王战军,王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刘学华,女,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军,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立春,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学华与被告王战军、王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战军以偿还欠款为由向我借款23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立春以其所有的房屋(丘地号:4-4-75-106)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王战军至今只支付2个半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王战军立即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以2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要求对被告王立春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立春辩称,被告王战军向原告借款,我以自有的房屋(丘地号:4-4-75-106)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战军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战军以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刘学华借款235万元,被告王立春以自有的房屋(丘地号:4-4-75-106)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日原告刘学华、被告王立春到珲春市政务大厅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王战军出具收取借款235万元的收条。被告王战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学华与被告王战军、被告王立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战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春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刘学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学华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立春抵押的房屋(丘地号:4-4-75-106)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