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共党员,陵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彩霞、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霸瑞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2KM+840M路段,与苗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分析后认定:王某某应付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乙醇含量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DJ70**霸锐牌小型越野车从陵川县城返往西河底途中,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2KM+840M十字岭隧道内,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侧挂,造成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过程中被人拦下。交警部门接电话报警赶到现场,送苗某某到医院救治,带王某某���医院抽取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向苗某某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苗某某接受王某某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取保候��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车辆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陵川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撤诉书,收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