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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法生与鲍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生,鲍恩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法生。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鲍恩荣。委托代理人宁乙权。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宁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胶水,欠款105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胶水款105000元属实,但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鲍恩荣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张老板胶款鲍恩荣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板厂需要从原告处赊购胶水,共计欠款10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胶水款10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欠款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法生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鲍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