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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川鸿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青川县凉水镇,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2月6日,系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四川剑州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王晶莉,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巩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男,出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晶莉、被告人巩某某辩护人欧堂兴、证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成立。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巩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巩某某先后拖欠了安全员李某劳动报酬3000元、资料员常某劳动报酬18000元以及谈某某、母某某等24名工人劳动报酬110000元,且在公司账户上有6200000元资金情况下,采用变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2013年12月30日,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人巩某某自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以来,不仅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对农民工生活带来的影响,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危害后果,反而百般狡辩,拒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因此,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2013年11月,其代表剑州有限责任公司仅在被告单位占股0.96%,未参与经营和清算,期间亦不知道巩某某欠民工工资且拒不支付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无罪。辩护人王晶莉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提出被告单位拖欠李某、常某劳动报酬合计21000元事实不成立;2013年5月,巩某某出具给谈某某欠条110000元,不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拖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单位无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无罪。被告人巩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31000元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提出他聘请李某为工程安全员,常某为工程资料员属实。李某主要负责工程安全,需保证项目合格合法,在工程竣工之前,没有验收合格,自己不能支付李某的工资;提出常某负责施工的每个环节,并全权负责项目整个资料的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工资,同时二人的工资中应按生活费每天15元扣减;还提出2013年5月,谈某某是自己在征用土地时认识的,谈某某召集的母某某以及24名民工没有给他做过工程。在工程(凉水友谊电站)修建前,因征用土地事宜,谈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40000元,当时已支付现金30000元,余下110000元,系谈某某强行要求自己以民工工资的名义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综上,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欧堂兴辩护称,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31000元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提出受害人李某和常某是特殊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只有将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成果(资料)交给被告单位,才能领取工资,而二受害人至今未将其资料交至被告单位;提出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检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没有说明欠谁的劳动报酬及数额,所作决定书的内容全是农民工自称,没有经被告单位认可或者经劳动仲裁机关确认,其催告程序违法;提出被告单位及巩某某账上有余额620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被查封,完全不能够支取,法院解冻也没有通知被告单位,因此,被告人巩某某无支付能力,不存在逃避支付受害人劳动报酬。二、提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欠条、分项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谈某某、母某某等24人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欠条载明巩某某欠谈某某、谈某甲工资11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谈某某等24人的工资根本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巩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绵阳市富祥塑钢门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130000元)与剑阁县剑州电力有限公司(出资50000元)共计出资5180000元,在青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水电、农业开发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某某。该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青川县友谊电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为公司股东,股份占0.95%,期间未参加经营管理。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巩某某从绵阳市万萍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友谊电站工程(土建及附属工程)。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巩某某以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名义入股该公司,担任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被告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年12月,被告人巩某某在修建凉水友谊电站工程过程中,在绵阳口头聘请李某担任工程质量技术安全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受害人李某应领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巩某某从江油口头聘请常某到友谊电站工程担任工程技术资料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受害人常某应领工资33000元,期间,受害人从被告人之弟巩某甲处已领工资15000元,剩余应领工资18000元。被告人担任法人期间,被告单位账户上记载:2012年1月现金余额为10010159.22元,2月现金余额为9864201.08元,6月现金余额为9745401.08元,7月现金余额为6904119.22元,11月-12月现金余额为6468513.04元,而受害人常某的工资在2012年10月底到期,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支付其工资18000元。2012年12月13日,因被告单位投资纠纷问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单位在青川县农业发展银行账户资金余额6200000元,账上还有现金余额268513.04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仍未支付受害人工资。2012年12月18日,常某向青川县民工维权工作办公室投诉。2013年12月30日,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限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额支付拖欠民工工资),要求鸿祥能源公司在指定时间前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巩某甲将此情况告知巩某某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青川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立案侦查。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4月,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凉水友谊电站应弯淹没区边坡支护修建工程承包给谈某某、谈某甲(乙方),甲乙双方口头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单价包干);承包单价:挡土墙、护坡按185元/m³计算。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谈某某、谈某甲召集民工24人,在凉水镇学房村应弯(地名)施工,同年5月底,因河坝涨水将基坑及墙角淹没工程被迫停工,承包人谈某某便找到被告人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谈某某、谈某甲修建友谊电站人工工资款11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巩某某与谈某某双方按照口头约定事项,补充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底,谈某某按照民工工资发放表记载的人数、做工天数及金额,先后支付24名民工工资共计110040元。上述事实,由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在案:一、书证:1、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青人社监移字(2014)第102号),证实2014年1月26日,因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涉嫌犯罪,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青川县公安局,并建议立案侦查的情况。2、案件移交函(青人社函(2014)8号),证实2014年1月26日,青川县人社局向青川县公安局移送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材料。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青川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移送,受案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还证实2014年4月15日青川县公安局在办理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发现被告人巩某某为青川县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4月15日受案的情况。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9日,青川县公安局对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30日,该局对青川县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14时,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巩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7、“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巩某某被临时羁押至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的情况。8、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证实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巩某某,机构代码为66958****。9、企业登记情况,证实2007年12月27日,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投资方绵阳市富祥塑钢门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13万元)和四川剑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为5万元),共计出资518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某某。2011年11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文某某变更为巩某某。10、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12月10日,绵阳市富祥塑钢门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某将其513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巩某某的情况。11、营业执照,证实绵阳市富祥塑钢门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文某某的情况。12、建筑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3月30日,绵阳万萍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将青川清江河友谊电站工程的土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巩某某的情况。13、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巩某某与谈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14、欠条,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巩某某向谈某某、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谈某甲、谈某某修建友谊电站人工工资110000元的情况。15、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青人社监令字(2013)109号),证实2013年12月30日,青川县人社局责令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16、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2月30日16时,青川县人社局将责令改正书送至巩某某之弟巩某甲,并由其代签的情况。17、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川县支行冻结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351082200************、20351082200************存款620万元(时间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18、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川县支行冻结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351082200************)存款240万元(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19、银行记录凭证,证实2012年12月31日,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巩某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川县支行账户上记载:2012年1月现金余额为10010159.22元,2月现金余额为9864201.08元,6月现金余额为9745401.08元,7月现金余额为6904119.22元,11月-12月现金余额为6468513.04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四川剑阁供电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剑州电力公司是剑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于2008年更名的情况。2、证人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巩某某挂靠绵阳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修建凉水镇友谊电站。2011年11月,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由文某某变更为巩某某。还证实2012年春节后巩某甲开始管理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物,当时公司账上还有1100多万元。后公司财务出现状况,公司账户剩余的资金6200000元被冻结,友谊电站也因此停工。2013年8月至9月,部分工人打电话问其公司是否有钱支付工资,同年12月,青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民工工资问题通知了巩某某。因巩某某当时在成都,劳动监察大队遂通知其到青川。随后劳动监察大队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鸿祥能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巩某甲将此情况告知巩某某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羊某某、常某、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由文某某变更为巩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的情况。4、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份,巩某某找到自己让其找些民工清理友谊电站的基坑,2013年4月,谈某某应巩某某的要求召集了民工24人动工,同年5月20日左右完工。期间,产生人工工资共计115000元。巩某某先支付了5000元,还欠110000元未支付。巩某某拖欠谈某某召集的农民工工资,自2013年6月24日后,便找不到巩某某的情况。三、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他系巩某某在绵阳聘请到凉水友谊电站工程担任的工程质量技术安全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从2008年至2011年底,巩某某欠其工资56500元,2011年至2013年,他多次向巩某某索要其拖欠的工资,但巩某某经常不接电话或者关机的情况。2、受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3月,被告人巩某某承包修建青川县凉水友谊电站工程过程中,巩某某从江油聘请自己到工程做资料员,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100元。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未支付工资,2013年3月至同年5月,已支付了工资,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未支付工资,共计拖欠他工资127100元(31个月),2013年上半年,他多次向巩某某索要其拖欠的工资,但巩某某经常不接电话或者关机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巩某某以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2600万元的名义入股了该公司,并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3年,自己从江油口头聘请常某到凉水友谊电站工程担任的工程技术资料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其中2010年、2013年的工资全部结清,2011年常某结婚时支付工资45000元,2012年常某工作了10个月,从巩某甲处领取了15000元,计算下来应拖欠常某工资45000元的事实。还证实李某是其在绵阳口头聘请到凉水友谊电站工程担任的工程质量技术安全员,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的工资已发完,2011年底还欠李某几个月工资,计算下来应欠李某工资2万多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堂兴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31000元的定性证据有异议。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10000元事实,与查证事实不相符,其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李某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因指控劳动报酬数额未达到10000元,故该笔金额不成立。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经查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受害人常某之间劳动事实成立,但在劳动报酬数额上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以有利被告人原则,受害人常某劳动报酬应从被告人担任法人代表时起计算为18000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巩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及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拒不支付24名民工劳动报酬110000元事实,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巩某某与谈某某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承包人谈某某召集24名民工施工,因涨水停工后,被告人给谈某某出具的欠条与合同具有关联,系在合同订立、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产生的合同款项,而非谈某某召集的24名民工工资;承包人谈某某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已将24名民工工资110000元发放完毕,该款系谈某某的承包款项,与巩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无联系,同时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谈某某召集的24人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且24名民工工资数额亦未经劳动部门全部核实,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其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巩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事实,因该案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未达到10000元,故该笔金额不成立。针对欠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欧堂兴、被告单位辩护人王晶莉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欧堂兴、被告单位辩护人王晶莉辩护称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经查证,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受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受害人常某(资料员)之间的劳动事实成立,但在劳动报酬所欠数额上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以有利被告人原则,受害人劳动报酬数额应从被告人担任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时起计算,即常某劳动报酬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明知自己应当支付受害人劳动报酬(18000元),且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后受害人向劳动部门投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达到较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欧堂兴、被告单位辩护人王晶莉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巩某某辩称李某主要负责工程安全,常某全权负责项目整个资料的验收,二人均需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工资;其称二人工作期间,应按每天生活费15元扣减事实不成立。辩护人欧堂兴辩护称李某、常某是特殊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只有将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成果(资料)交给被告单位,才能领取工资,而二受害人至今未将其资料交至被告单位事实不成立,经查证,被告人巩某某在修建友谊电站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口头聘请李某、常某分别为安全员、资料员时,双方未在口头协议中约定上述内容,庭审中被告人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单位辩护人王晶莉的辩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欧堂兴辩护称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检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没有指明欠谁的劳动报酬及数额,所作责令支付决定书的内容全是农民工自称,没有经被告单位认可或者经劳动仲裁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其催告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事实,经查证,被告人拖欠受害人常某劳动报酬,常某向劳动部门投诉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按照规定下达了责令支付文书,支付主体明确,支付数额达到较大,因此,劳动部门按照规定下达的责令支付文书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催告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称被告单位及巩某某账户余额620万元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支付能力,不存在逃避支付受害人劳动报酬的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巩某某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巩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主观恶性深,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生活,且在侦查、公诉、审理阶段被告人一直拒绝支付,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川鸿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