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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某,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双方认识前曾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在男孩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其曾给予原告3.5万元作为礼金及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支付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款,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提供了保证书及接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是在为了挽留原告的情况下签署的并不存在保证书中写的殴打原告的情况;接警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保证书虽有被告签字但不足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接警情况登记表字迹不清不能辨明所记载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