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小军、王添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李健波、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王添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李健波,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王小军,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添燚,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王小军,即本案原告(系原告王添燚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健波,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杨杰,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小军、王添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健波、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温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被告李健波、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王添燚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健波驾驶贵CET4**号小型车与被告杨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号路中段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健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1.96元、护理费8,826.90元、误工费22,218.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医药费1,049.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2,772.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39.46元,其中向王小军赔付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付金额49,274.34元,商业险中对王小军的住院费赔付11,291.61元,和1,992.64元,其他是对车损和其他人员的赔付。在原告的起诉中应该扣除。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健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认定书我认可,我垫付了医疗费38,977.49元,报给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赔了1万多元钱给我,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当时我骑摩托车是无证驾驶,但我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原告的损失我没有垫付钱。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50分,被告李健波驾驶贵CET4**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二小方向往仁怀市新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二号路中段时与被告杨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后,又与道路左侧的监控灯杆相接触,监控灯杆在倒落过程中与行人王小军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小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侧顶骨头皮血肿。原告王小军住院14天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小军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次鉴定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健波驾驶的贵CE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被告杨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王小军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制酒十四车间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700.00元,原告王小军之子王添燚于2011年10月9日出生,现年4岁。本案肇事贵CFT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贵州省仁怀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波垫付原告王小军治疗费已由被告李健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1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驾��证、行驶证、质证笔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李健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发票九张欲证明支付医疗费1,049.00元,但该发票载明就诊科室为眼科门诊和烧伤科门诊,原告未就其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故酌情支持45日,但其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05.50元(45天×77.9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7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6.鉴定费1,2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8.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8.25元(15,254.64元/年×14年×10%÷2人),原告王小军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5,18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180.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义未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超出承担的部分可另案追偿。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李健波赔付的费用,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军、王添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180.17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军、王添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