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唐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唐兵,农民。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唐兵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唐兵在临安市高虹镇采用溜门、扳锁、推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分别是:1、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唐兵在临安市高虹镇狮子山路延伸段笋市场附近被害人吴某的皖J×××××号货车内,窃得女士拎包1只及包内三星牌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余元。后被告人周唐兵将拎包、手机等物品丢弃。2、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周唐兵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132号被害人李某租房内,窃得衣服1件及衣服内现金人民币12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后被告人周唐兵将衣服、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3、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唐兵采用扳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高虹镇福胜路15号103室被害人邰某租房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唐兵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高虹镇高乐50号102室被害人盛某租房内,窃得中华牌软壳香烟5包、TETC牌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4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90余元。案发后,上述拎包、三星手机(已损坏)、衣服、身份证、银行卡、TETC牌手机、香烟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唐兵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唐兵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吴某、李某、邰某、盛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周某、廖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唐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唐兵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