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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才寿与李俊杉、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才寿,李俊杉,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马才寿。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杉(曾用名李宝华)。被告王柳宾。原告马才寿诉被告李俊杉、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凤娇和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才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杉、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才寿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4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止。约定月息3%,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俊杉、王柳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李俊杉、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俊杉,曾用名李宝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俊杉、王柳宾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李俊杉以其曾用名“李宝华”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杉、王柳宾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马才寿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杉、王柳宾归还原告马才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起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俊杉、王柳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