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长某甲诉长某乙、长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某甲,长某乙,长某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某甲,又名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丙。上诉人长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行为违法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要求被告长某乙停止拨桩及阻止其修建,因原告不是在刘国俊院子西墙内修建宅院,而是占用西墙外巷道及全村村民饮水点处放线栽桩,被告长某乙拔桩阻止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长某丙恢复拆除原告修建宅院东墙基石的原状,因原告已修建宅院东墙基石(高约80厘米、宽70厘米、长11.27米)完整,未遭被告长某丙拆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持;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长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某乙、长某丙以服判进行了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