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力与方元、王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方元,王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郑力,男,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四川省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元,男,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方清,曾用名王云清,女,生于195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方元之妻。委托代理人:崔吉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力与被告方元、王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郑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方元、王方清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的委托代理人蔡朝国,被告方元、王方清以及委托代理人崔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09年元月,原告给二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2%。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原有借条作废,原借款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其中借款19万元不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王方清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总额为49万元,其中原借款30万元按月息20‰计息,原有借条、欠条作废的事实;3、原告郑力的陈述,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算账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万元,共计49万元。30万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方元、王方清共同辩称:2006年底被告方元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了。2007年原告主动给被告借款40万元,两次借款均是被告方元出具的借条。被告已基本还清2007年的借款,双方没有算账,完善手续。2013年,双方没有算账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要被告王方清出具借条,王方清体弱多病,且借条上方元的签名不是方元本人的签名,所以被告不认可2013年出具的借条。双方应拉通算账,扣减已经偿还的金额。被告方元、王方清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利息清单、记账本,用以证实被告方元、王方清在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已将第一笔借款还清。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借款已还清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用以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3、证人周小波的证词,用以证实周小波是二被告的司机,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方清在原告郑力的办公室出具借条,在此之前,周小波拿着二被告还款清单找郑力核对。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元、王方清对原告郑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王方清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算账,是原告强迫被告王方清出具的,属于欺诈行为,借条上方元的签名不是方元本人的签名,借款已经还清了;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方元、王方清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即使记账单是真实的,记录被告还款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25日出具涉案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笔还款是偿还19万元利息;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记录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且原告没有签名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方元向原告郑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方清向原告郑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力现金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正》原有借条、欠条作废,此金额双方8月25日明确定原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就按30万元计月息,尽量在本月底结清。借款人方元王方清2013.8.25”。19万元属于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该借条上“方元”的签名系被告王方清代签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方清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郑力的账户上存入10万元现金。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月利率4.667‰),一年期6.00﹪(月利率5‰),一至三年6.15﹪(月利率5.125‰)。另查明,被告方元、王方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方清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向原告郑力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元辩称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王方清出具的,且借条上不是他本人的签名,所以不认可该借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强迫王方清出具借条的相关证据;且该笔借款是被告方元经手向原告郑力借的,被告王方清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10万元现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10万元现金应先支付借款利息1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125‰)的四倍20.5‰,故本案借款的月利率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元、王方清共同偿还原告郑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方元、王方清共同偿还原告郑力借款利息9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方元、王方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郑力负担1765元,被告方元、王方清负担688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方元、王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