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杭州安耐特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口拓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拓邦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安耐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拓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克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耐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金亚,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拓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拓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安耐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安耐特公司与拓邦公司经协商就安耐特公司向拓邦公司采购刹车盘达成初步意向后,于2014年1月6日向拓邦公司支付预付款16140元。2014年3月,拓邦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安耐特公司提供刹车盘,价值36725元。为此,安耐特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运费2000元。2014年4月28日,安耐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拓邦公司签订《刹车盘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刹车盘。协议“总体要求”第2条约定,乙方在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最新的采购定单和验收标准。当乙方对产品的标准、要求有异议或疑问时,正式交货前必须和甲方进行确认并取得一致,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合格及其相关损失由乙方负担。第4条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如发生任何属于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乙方应负责保修、包换、包退,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补偿甲方为解决相应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协议“交货方式”第1条约定,乙方送货时必须附送货清单,注明甲方的合同号、货号,如无送货清单,导致无法入库的后果由乙方自负。第2条约定,须准时将应该交货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所指定的地点或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如果有不可抗拒的情况,不能按时交货的,乙方有提前告知的义务。协议“包装要求”第4条约定,包装方式:包装为产品单独PE袋灌装,PE袋双面厚度10S,需保障运输,产品不能有损伤。第6条约定,退货方式:A、检测退货:根据图纸规范检验不合格退货由供应商全部承担。B、客户退货:需要双方现场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来判断。退货率2%包含2%是属于正常的,超过2%由供应商承担。季度累计结算。协议“质量验收”第1条约定,由甲方的检验员根据甲方的原材料检验标准验收。甲方的检验员应在48小时内完成对乙方货物的验收,并开具检验报告单,如产品质量标准达不到甲方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将产品退回工厂返工,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返工,费用协商后由乙方承担,如因部分产品不符合报废需补数,乙方应无偿提供,如产品有问题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退货。该协议加盖了安耐特公司的采购专用章和拓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夏晓菲和张克样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5月14日,安耐特公司向拓邦公司支付185813元。当月,拓邦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安耐特公司提供价值109529.3元的刹车盘和价值16140元的检具。为此,安耐特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运费4700元。2014年5月16日,拓邦公司退回安耐特公司其多支付的货款39558.72元。二、2014年6月13日,安耐特公司通过EMS向拓邦公司发出《关于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拓邦公司:安耐特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因需向贵公司订购了刹车盘及检具,贵公司分三批发与我公司。我公司在来料抽检过程中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1、刹车盘外观有严重的气孔、砂眼、磕碰、缩松、划痕;2、单面跳动严重超差,产品跳动0.05-0.15,跳动影响行车安全;3、检具型号与实物不符,尺寸偏差,无法使用。贵公司总经理刘克样及技术经理刘洋在2014年5月30日来我公司现场进行了确认,确认我公司反映的以上质量问题系属实的。现我公司需将该两批刹车盘及一批检具退货于贵公司,望贵公司能在收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此函盖章确认后寄回我公司。”该函同时将所列的刹车盘和检具明细表作为附件。2014年6月21日,拓邦公司将该函件上述内容中的“及一批检具”用笔涂掉后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拓邦公司还在明细表中用笔涂掉价值18125.37元的刹车盘,涂掉价值7640元的检具。此外,拓邦公司在该函件中还注明:“夏部长:你好!对贵公司退回产品中,我司将重新检测,对不合格产品我司负责运费,但对合格产品我司不承担费用。另在表格中部分不在退货中,那是合格产品。”三、2014年7月24日,安耐特公司通过青岛市泰诺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所有刹车盘及检具退回拓邦公司,拓邦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已产生损坏为由拒绝与物流公司办理收货手续,也未支付运费,但将货物卸下重新整理后存放在拓邦公司仓库。四、2014年11月24日,安耐特公司向拓邦公司发函,要求:一、如贵公司认为我公司所退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货物交回我公司,我公司将交第三方有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确属合格,相关承运费用由我公司负担。二、如贵公司认为我公司所退还的货物中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贵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之部分货物交回我公司,我公司将交第三方有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确属合格,相关承运费用由我公司负担。同时,请贵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之部分货物予以更换,并在收到本函后15日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双方所签合同及受控图纸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三、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既不在前述时间内向我公司说明我公司所退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不按上述要求交付货物,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交付的已由我公司退还给贵公司的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且视作贵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8日内将我公司支付的货款162394.38元及我公司支出的运费12500元全额退还。此外,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贵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责任。拓邦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表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耐特公司与拓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刹车盘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安耐特公司支付拓邦公司货款162394.38元后,安耐特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在退货后拓邦公司未重新发货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拓邦公司对该诉请没有异议,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安耐特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退回拓邦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即拓邦公司返还货款16239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安耐特公司退货是否合理以及退货过程中是否造成损失,因拓邦公司未提出反诉,故该情节存在与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拓邦公司如认为安耐特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解除安耐特公司与拓邦公司签订的刹车盘合作协议;二、拓邦公司返还安耐特公司货款16239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预交379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拓邦公司负担。宣判后,拓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作缘由是拓邦公司根据安耐特公司的要求以其自己的技术、劳力、设备及原材料进行刹车盘加工生产,为安耐特公司生产的刹车片配套,本案属典型的加工定作纠纷,不应定性于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不应由拓邦公司返还安耐特公司货款162394.38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既然是有效合同,就不存在返还货款问题,返还货款一般在无效合同情况下相互返还财产,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强调了主观意识,而忽视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对本案的全部事实进行核查,从主观上认为只要拓邦公司收到了货,就应该退款给安耐特公司,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客观事实是拓邦公司未实际收到货,只是替安耐特公司保管而已,从法律上讲该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至拓邦公司名下,所以一审根据“货到付款”的理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拓邦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拓邦公司无需返还货款并由安耐特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安耐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无误。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定作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安耐特公司系向拓邦公司购买刹车盘,安耐特公司支付价款,对象是刹车盘,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系“采购”字样而非“定作”字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拓邦公司返还安耐特公司货款于法有据,拓邦公司认为合同有效便不存在返还货款系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客观事实上拓邦公司系实际收到货物,收到货物后还进行了重新整理,进行了二次包装,并存放至仓库。拓邦公司收到货物而将货款返还安耐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耐特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退回拓邦公司处,要求恢复原状即返回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拓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电镀刹车盘实物及照片,欲证明安耐特公司在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向拓邦公司定作刹车盘,所有产品上都标有安耐特公司的标记,安耐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又进行了电镀深加工;2、与安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采购经理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物流公司不是一次装车发到拓邦公司,而是中间有过周转,在周转过程中给产品造成很大损害,另外拓邦公司是在安耐特公司采购经理要求下才把产品卸下车的,对方也认可对产品进行过电镀,并同意承担。安耐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安耐特公司认为拓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刹车盘实物在照片中未有显示,并非双方交易中涉及的货物,照片在一审中已提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并不能证明现状是物流公司造成,不能达到拓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物流公司对货物造成了损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刹车盘有安耐特公司标记,安耐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但证据1、2对于货物损害系因物流公司造成的事实不具直接证明力,安耐特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安耐特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列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亦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对此拓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同时,汽车刹车盘虽然不构成广义的通用产品,但对于特定品牌的特定车型而言仍是通用的。就本案而言,拓邦公司提供的图纸清单包括了大众桑塔纳2000/3000、帕斯特B5、通用别克君威、雪佛兰克鲁兹、标致307等车型,对上述特定车型而言,不同的厂家应按相同的参数生产,否则将无法与车辆相匹配,在此情况下,拓邦公司关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拓邦公司对于解除案涉合同没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安耐特公司已将货物退还拓邦公司的情况下,拓邦公司理应将相应货款返还安耐特公司,该相互返还行为系基于有效合同解除情形下恢复原状的要求,拓邦公司关于只有无效合同才涉及返还财产以及其仅负责保管案涉货物的上诉理由系对法理的错误理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龙口拓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