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洪芹与徐佃军、徐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芹,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洪芹,居民。被告徐佃军,居民。被告徐海龙,居民。被告徐英才,居民。原告王洪芹与被告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经本院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芹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徐佃军因购木材由被告徐海龙、徐英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15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徐佃军归还30000元,余款400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佃军未归还,被告徐海龙、徐英才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按借款标的支付违约金20%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王洪芹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海龙、徐英才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海龙、徐英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佃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佃军、徐海龙、徐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