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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与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投资人:邵关根。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委托代理人:孟学仪。被告: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被告:李小兵。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伟烫金公司)、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74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小兵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经对账,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352元,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有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352元,同时被告李小兵对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的上述欠款作了付款担保,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仍拖欠不付,被告李小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3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李小兵对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确实有欠原告货款67,352元的情况,被告李小兵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为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仅能尽力归还所欠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52元的事实;证据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小兵对被告李伟烫金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账单上金额是正确的,其中的签字人也确实是被告李小兵的老婆,但上面应当写明供货明细;对担保书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金额及签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证据1、2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之间对账,确认被告李伟烫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352元,同时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伟烫金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352元,被告李小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李小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李伟烫金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小兵自愿为被告李伟烫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本案讼争的被告李伟烫金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货款人民币67,3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兵对被告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李伟烫金有限公司追偿。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62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