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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明,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美军,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彬,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美军、汪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3#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492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附属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全部工程款为860万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尚欠26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3、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明确了工程总价款86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4、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0元,尚欠26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内1#、2#、3#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492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房产证已办理,现存于被告处。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附属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全部工程款为8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后两个月左右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26000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被告仍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承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两个月左右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260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安徽宏润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厚进(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