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古韵宏臻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古韵宏臻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晶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冰,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韵宏臻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锦绣)因与被告古韵宏臻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韵宏臻)合伙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锦绣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何冰,被告古韵宏臻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锦绣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2014沽源湿地音乐节合作协议》,原告负责音乐节的制作、策划、宣传及舞台硬体的施工、艺人的协调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制作等费用748万元。此外被告还委托原告签署与供应商的合作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顺利地保障了音乐节的圆满完成。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制作等费用748万元外,尚拖欠原告垫付给供应商的合同价款12010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01058元。被告古韵宏臻辩称,1、本案系合伙合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2014沽源湿地音乐节合作协议》,从合同形式上看,系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双方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分工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原告索要合同价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是其分内之事。《合作协议》第二章双方之责任明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的义务:全权负责本次音乐节的全程策划、规划、设计及具体实施方案,包括节目制作、宣传推广、舞台的设计、施工等。《合作协议》第五章约定了乙方(被告)应支付给甲方(原告)税后费用共计748万元,包括艺人的酬劳和节目制作等费用,并在《合作协议》第11页甲方做了活动预算表。因此,原告索要的项目价款即所谓的与供应商发生的费用实际上均已包含在748万元之内,如新闻发布会、城知旅广告、不干胶标签、海报宣传折页、租赁X光机、租赁服饰、玩具、热气球、主办现场的喷绘等;或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租赁帐篷、上下床、被褥、睡袋、移动厕所等费用。3、经我公司对本次活动核算,实际支出11826313.7元,其中包括先行给原告垫付的651255元,票房收入1702950元,实际亏损10123363.7元,原告应承担1/2的亏损,原告应给付我公司5061681.85元。另外,必须指出的是本次活动亏损如此严重,原告在策划、运营、宣传、公关等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责任承担尚不能确定。原告神州锦绣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2014沽源湿地音乐节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此合同为劳务合同,原告仅负责音乐节的全程策划、节目制作、舞台设计、艺人联络等项目,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并不承担音乐节的经营风险。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在音乐节合作协议之外,被告又委托原告与音乐节的供应商和其他合作商签订合同,故因此所涉合同价款应由被告承担。3、以下为原告与音乐节的供应商和其他合作商签订的合同及价款情况:⑴移动厕所短期租赁协议,租金152000元;⑵玩具制作合同,货款270000元;⑶海报及宣传折页合同,设计费7000元;⑷不干胶标签购销合同,货款28000元;⑸手提袋及折页设计印刷成品送货单,货款23600元;⑹草原音乐节广告合作协议,广告佣金40000元;⑺广告球租赁协议书,租赁费1200元;⑻发布会委托合同,制作费28359元;⑼新闻发布会宴会厅租赁费,租赁费38000元;⑽演出承办合同,承办费20000元;⑾产品(气模)定货合同,货款39200元;⑿产品销售合同,货款81000元;⒀热气球租赁合同,租赁费54000元;⒁篷房系统租赁合同,租赁费79000元;⒂睡袋定购合同,货款13500元;⒃X光机、安检门租赁合同,租赁费84000元。以上共计958859元,与起诉标的额1201058元相差242199元,相差的242199元系原告与供应商或其他合作商的口头约定所支,故无证据可举。针对原告神州锦绣的举证,被告古韵宏臻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014沽源湿地音乐节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非一般劳务合同,而是合伙合作合同,故原告应对经营风险分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2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无具体委托日期,且委托事项、权限不明确,故双方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3与供应商和其他合作商签订的合同及价款,认为包含在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48万元之内或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古韵宏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本次音乐节的票房收入、支出票据及其亏损账目,证明本次音乐节实际亏损10123363.7元,原告应承担1/2的亏损,故原告应给付被告5061681.85元。原告神州锦绣对被告古韵宏臻所举证据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之前,原告神州锦绣与被告古韵宏臻签订《2014沽源湿地音乐节合作协议》(无具体签约日期),双方就2014年沽源湿地音乐节的制作及推广事宜进行合作,原告负责音乐节的制作、策划、宣传及舞台硬体的施工、艺人的协调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艺人的酬劳及节目制作费用748万元。协议在第五章艺人的酬劳及节目制作费用部分对748万元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或内容作了说明,主要为艺人的出场费,舞台、灯光、音响、乐器等设备租赁费和设计费,报纸、网络、新闻、传统媒体等宣传费,录制、视频、导演等相关费用以及工作人员食宿交通费等。该章还约定了应当由被告另行负担的项目费用主要有,演出场地租金、安保费、阻燃费、电检费、草地铺设费、座椅租借费、艺人个人所得税、演出税、版权税等。该协议并未就音乐节的经营亏损如何分担作出约定。此后被告如约支付给原告748万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无具体日期),该委托书上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协助签订与2014沽源湿地嘉年华音乐节的供应商和其他合作商的合同相关事宜,但该委托书无具体委托日期,亦无具体的委托事项、范围和权限,而且对委托所发生的合同价款由谁承担亦无明确说明;期间原告与音乐节的供应商和其他合作商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以原告的名义所签,所发生的合同价款已由原告支付,事后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010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供应商及其他合作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到的标的物与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748万元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或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与供应商及其他合作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到的标的物亦不在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另行负担的项目费用之内,如演出场地租金、安保费、阻燃费、电检费、草地铺设费、座椅租借费、艺人个人所得税、演出税、版权税等。诉讼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所涉及到的标的物与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748万元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或内容无关,不能证明其价款1201058元不包含在被告已付其各项费用748万元之内。原告仅以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委托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201058元,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诉争的合同价款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原告神州锦绣(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海审 判 员  牛 云代理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