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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仁德与刘亮、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德,刘亮,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仁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娣,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亮,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雷,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张仁德为与被告刘亮、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娣、徐玉秀,被告张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德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张雷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鄞州瞻岐镇出发往镇海区方向行驶,5时50分左右,当其沿宝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0M附近处时,与蔡志琪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B×××××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蔡志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又到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雷、刘亮赔偿医疗费126276.22元、辅助器具费627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2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089.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760元、护理依赖费用53748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39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60.3元、财产损失2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驾驶员,也系实际车主,因无暂住证,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亮名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亮庭后答辩称:其亲戚被告张雷借用其暂住证,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172081.36元(其中张仁德62905.25元、蔡志琪109176.11元),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张仁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3、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四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270元;4、陪护证明三份、护理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的护理费支出;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实;6、护理用品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6089.62元;7、失地农民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8、工资单、工资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误工情况;9、户口本一份、证明三份、失地保险发放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系失地农民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1、结婚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及护理费损失。被告张雷、刘亮在庭后补充质证中向本院提交车辆登记证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张雷因2014年6月未办理暂住证,借用被告刘亮的暂住证将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刘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张雷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中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对购买眼镜的票据有异议,对购买轮椅、气垫圈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且金额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证据6中住院日用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国土资源局才能认定失地农民的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失地农民的证据应当补强,对原告的父母享受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其领取的保险费;对证据10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检查报告单能证实原告配置眼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辅助器具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陪护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在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均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票据与宁波市康复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能完全吻合,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形成,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9中的原告父母的失地农民证明与失地农民保险发放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原告的门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证据11中的结婚证、从业资格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该费用予以确定。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对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车辆登记证的记载,肇事车辆于2014年6月过户,而被告张雷于2014年7月办理了宁波暂住证,被告刘亮系2014年5月办理了宁波暂住证,结合对车辆出卖方张高磊的调查,本院对被告张雷借用刘亮的暂住证登记肇事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对张高磊进行调查,张高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张雷原先帮我开货车,我于2013年3月买了一辆二手货车,车牌为浙B×××××号,与张雷合伙经营一年。2014年6月,我将这辆车转让给了张雷,转让价为16.5万元,张雷用我应支付给他的合伙期间盈利抵扣大部分车款,另外支付了少量现金。当时张雷没有办理暂住证,就先过户到他小舅子刘亮的名下,这辆车后来一直是张雷一人在经营。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有异议,被告张雷、刘亮、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张高磊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张雷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鄞州瞻岐镇出发往镇海区方向行驶,5时50分左右,当其沿宝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0M附近处时,与蔡志琪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蔡志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同日,原告转往宁波市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81天。后原告又数次门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28646.71元(其中第一次诉讼已处理102340.49元)。2015年4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仁德因交通事故致颈2、3平面脊髓严重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双上肢近端肌力3级,屈伸腕肌力2级,双手握力1-2级,双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等,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张仁德自主行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翻身、自我进食均需他人完全帮助护理,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需要长期休养;建议营养期限为5个月;为了方便出行,需要配备高背轮椅,为防止褥疮,需要配备气垫床,张仁德大小便不能自控,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尿袋、纸巾等,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张仁德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800元左右,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建议为2000元左右,上述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张仁德颈3-5椎体及胸1、2椎体处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排斥反应等,建议遵医嘱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费用82760元。原告购买气垫圈、轮椅等残疾辅助用具花费6270元,购买尿不湿、中单、尿袋、纸巾等护理用品花费6089.62元(其中第一次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支出375.5元,第二次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支出5714.12元)。两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均建议原告需二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前在宁波月星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472.25元。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的父亲张宣棋于1940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陆秀英于1945年8月23日出生,均系失地农民,自2014年6月起分别可按月领取失地保险790元。被告张雷于2014年6月3日从张高磊处购买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因被告张雷未办理宁波市暂住证,其便借用其亲戚被告刘亮的名义登记,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仁德、蔡志琪曾于2014年10月13日就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张雷、刘亮。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张仁德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905.25元,由被告张雷、刘亮赔偿张仁德医疗费39435.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蔡志琪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176.11元,由被告张雷、刘亮赔偿蔡志琪医疗费1209.34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实际赔付172081.36元,其中赔付原告张仁德医疗费损失62905.2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赔付蔡志琪医疗费损失26176.11元、车损8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蔡志琪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4940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蔡志琪受伤,而两人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剩余保险限额949918.64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肇事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张雷予以赔偿。被告刘亮仅系名义车主,其对肇事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126276.22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鉴定费308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和住院护理用品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相关费用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调整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确定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损失为31305.75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门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8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需要其扶养,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其父母每月可领取部分失地保险费的情况,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060元,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残疾,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根据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880元(其中住院201天按每日170元2人护理计算,高压氧22天按每日70元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后续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50%主张20年护理依赖费用53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配置轮椅和气垫床的费用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购买尿不湿、中单等护理用品的费用2218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走访了解,酌情按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为146000元。原告关于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2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07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70元(含后续配置轮椅和气垫床的费用2800元)、误工费31305.75元、护理费607360元(含后续护理依赖费用5374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152089.62元(含后续护理用品费146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992671.59元。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仁德经济损失808018.39元;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张仁德经济损失1184653.2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张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4元,减半收取118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452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6634元,由原告张仁德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涛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