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7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8日被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肖某(无刑事责任能力)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花园小区,采取用撬杠撬窗的方式进入XXX别墅,趁该别墅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印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后挥霍。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肖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材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