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胜军与宋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军,宋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857号原告张胜军,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宋欣,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张胜军诉被告宋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胜军于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宋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点为xxx8楼一单元1302号室房屋,原告承租该房屋内的一间房屋,租期从2015年4月25开始至2016年5月15日到期,每月租金1400元,租金按照押一付三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房租4200元、押金1400元、网费和卫生费共计1000元。原告因为工作调动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提出要提前解除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现现住房为厨房改造的,不符合北京租房条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交接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找个人来继续租这个房子,原告找来的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但被告和案外人因为租期的事情没有谈拢,最终未能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出再支付10天租金补偿被告,但被告没有同意。2015年6月2日,被告提出让原告把房子腾出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的东西是在2015年6月23日搬出去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6月3日至7月24日期间的租金2400元;要求被告返还网费500元、卫生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部分属实。涉案房屋是我从房东处租过来的,我的租期从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7月15日。我承租该房之后,将其中的一间房子转租给了原告,原告租的房间是厨房改成的卧室,但是不是我改造的。原告承租该房屋后,向我交了1400元押金、三个月的租金,并交给我1000元卫生费及网费(卫生费每天1元,网费是每月5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由于工作调动的原因,在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向我提出来要提前解除合同,后来我跟原告说只要这个房子不空置,我可以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房租,后来原告找来一个女孩,原告让女孩给我交定金,那个女孩给我交了1400元定金,我收了之后,我将1400元押金退给了原告。第二天签合同时,那个女孩说只签三个月合同,因为我和原告签的是1年的合同,我跟那个女孩没签成合同,我与那个女孩自行解决了定金的事情。之后,我跟原告说要么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交押金,要么原告就构成违约,我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是违约的。后来,原告��接我的电话,他的东西也放在房子里,在之后,法院通知我应诉。原告是在2015年6月23日将他的东西从房间里拿走了,但是原告与我没有办理任何房屋交接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xxx8#楼一单元1302室厨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月租金为1400元,按季度支付,双方另对转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对于卫生费、上网费的收取未作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400元、租金4200元、上网费及卫生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工作调动的原因,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被告未同��其请求,要求其找新的租客继续承租该间房屋,其按被告要求找来新的承租人,但因租期问题,被告未能与新的租户签署合同,之后,其与被告就退还剩余租金及费用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同时其在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的过程中知晓厨房不能作为居住使用,其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原告在承租房屋时即知晓该房屋为厨房,原告是因为自身工作调动原因才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接到传票后,主动要求法院组织其与原告进行庭前调解,被告表述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在2015年6月25日提前收房,被告希望法院组织其与原告就腾房及退租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6月23日,双方就退租及上网费、卫生费的退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日将其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全部��出,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收取的卫生费是其自行收取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分摊更多的房屋租金。被告主张卫生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天1元,上网费的标准为每月50元,原告对上述标准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卫生费、网费、房租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工作调动的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收回该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此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的租金,至双方合同解除时,该租金���有余额,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退还的租金数额有误,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解除时已交租金的剩余租期判决被告返还,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网费、卫生费的返还问题,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而其交纳的上网费及卫生费为合同全部期间,被告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上网费、卫生费,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数额未高于被告应退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赔偿问题,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宋欣返还原告张胜军二О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的租金一千四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被告宋欣返还原告张胜军上网费五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宋欣返还原告张胜军卫生费三百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欣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