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已判刑)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围东街经营XX游艺城,在游艺城内摆放“森林狮王”、“水浒传”、“鲨鱼机”共20台,供客人下注赌博,每天收取赌资3万元至8万元不等。被告人黄某负责游艺城日常管理,清点赌资并给员工发放工资。王某某(已判刑)受雇在游艺城内为客人兑换现金,刘某某负责收银,袁某某和宋某某负责帮客人上下分,王甲担任游艺城保安员。2012年9月14日晚,公安机关对XX游艺城进行检查,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及6名参赌人员。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XX街XX号XX房抓获被告人黄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王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合同、涉案赌博机、现金、钥匙、存币卡、营业执照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一起合伙经营涉案的游艺城,其与黄某都是游艺城的股东,黄某负责管理账目、日常经营及人事安排等事务;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黄某负责发放工资;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会在游艺城打烊时清点当日赌资,并负责发放工资;证人王甲证实总经理即被告人黄某负责发放工资、招聘员工,称平时游艺城里的大小事情都是找被告人处理,赌博机里的钱都是黄某拿走的;证人梁某某系涉案物业的房东,其证实涉案物业经营游艺城期间都是黄某向其缴纳租金,黄某和王某经常出现在游艺城里,且黄某也是股东之一,是游艺城的管理人员。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作为赌场股东,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发放员工工资和清点赌资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的最后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王某没有与其签有合作协议,其实际上没有参与出资、入股,相反,其还与他签有场地转让租赁合同,其只是充当了一个二手房东赚取差价而已;证人王某某、王甲是王某的堂兄弟,刘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是王某附近村庄的或是与南雄市界址镇交界地江西省信丰县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梁某某之前不认识王某,要以其名义才能转租,所以房租系其每月从王某处收取再扣除其应得的租金后由其交给房东,而房东梁某某对游艺城的经营实情并不清楚,他只是猜测其系股东之一;平时的账目管理是由王某的儿子王乙、堂弟王某桂收点。综上,原判认定其系股东及主犯有误,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仅王某一人供述并指认黄某与其合伙开设赌场,在案证人均指认老板仅系王某,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与王某合伙经营XX游艺城,王某的供述系孤证,不应采信,黄某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属于从犯;黄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其在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一致,原审判决已充分注意并予以有针对性的分析及评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