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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飞、张金蓉、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张金蓉,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飞(绰号“师兄”),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成都市金堂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金蓉(绰号“蓉姐”),女,生于1975年3月2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波(绰号“波哥”),男,生于1971年11月2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200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1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蓉、吴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金蓉接到“东娃子”(另案处理)电话说帮别人买一个300元的大包(约1克)冰毒,送到“东娃子”在XX宾馆旁凉面馆子附近的租住房里。被告人张金蓉把毒品送到东娃子租房后,看到租房里还有另一白胖的年轻人,东娃子介绍其叫“胖强”(刘某)。被告人张金蓉从“东娃子”处接过300元钱后,将毒品交给了“东娃子”,“东娃子”再把毒品给了“胖强”。后“胖强”从毒品品中拿出一部份供三个人吸食后,张金蓉离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金蓉接到韩某电话,称要一包200元的小包(约0.3克)冰毒。张金蓉让其到XX宾馆来交易。20分钟后,韩某打电话称到了,被告人张金蓉就在XX宾馆门口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交给韩某,韩某向其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国庆节左右,被告人张金蓉和被告人吴波及朋友一起在军转办的重庆土灶火锅吃饭。期间,张金蓉接到其租住房房东郭某的电话,郭某称要一个100元的冰毒自己吃,张金蓉便在火锅店门口把100元的一小包(约0.2克)冰毒交给郭某。继郭某第一次购买毒品后的三、四天,张金蓉在XX宾馆附近的茶楼接到郭某的电话,说他要个200元的小包(约0.3克)冰毒,张金蓉交郭某到XX宾馆门口拿,郭某打车到了宾馆门口后,被告人张金蓉将200元的小包冰毒交给了郭某。被告人张金蓉前后两次贩卖冰毒给郭某共计获利300元,用以抵做房租。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波接到韩某电话称要小包冰毒,吴波让其在老城“米喀斯”楼下见。韩某到了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波将携带的一小包(约0.3克)冰毒交给韩某,韩某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波接到韩某电话称要一小包冰毒,吴波让其到XX酒店门口见。韩某到了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波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交给韩某,韩某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金蓉与“林林”(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准备购买冰毒30余克,“林林”在27日晚将两个各装有50克冰毒的黑色手套(经称量净重97.9克)交给被告人彭飞,以1000元的酬劳叫被告人彭飞次日将冰毒从巴中市南江县运至广元交给被告人张金蓉。10月28日,被告人彭飞坐“林林”安排的的咖啡色尼桑轿车从南江到广元。该轿车在28日13时许通过国道212线广元至昭化的九华岩路段时被禁毒支队民警挡获,当场从彭飞口袋内搜出装有冰毒的黑色手套两个。随后禁毒支队民警在广元东坝XX宾馆门口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张金蓉抓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金蓉、吴波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蓉辩称与“林林”联系的冰毒自己尚未买到,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波、彭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金蓉接到“东娃子”(另案处理)电话说帮别人买一个300元的大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东娃子”在“XX宾馆”旁凉面馆子附近的租住房里。被告人张金蓉把毒品送到东娃子租房后,看到租房里还有另一白胖的年轻人,东娃子介绍其叫“胖强”(刘某)。被告人张金蓉从“东娃子”处接过300元钱后,将毒品交给了“东娃子”,“东娃子”再把毒品给了“胖强”。后“胖强”从毒品品中拿出一部份供三个人吸食后,张金蓉离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金蓉接到韩某电话,称要一包200元的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张金蓉让其到“XX宾馆”来交易。20分钟后,韩某打电话称到了,被告人张金蓉就在“XX宾馆”门口将用卫生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韩某,韩某向其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国庆节左右,被告人张金蓉和被告人吴波及朋友一起在广元市军转办的“重庆土灶火锅”吃饭。期间,张金蓉接到其租住房房东郭某的电话,郭某称要一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吃,张金蓉便在火锅店门口把100元的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继郭某第一次购买毒品后的三、四天,张金蓉在“XX宾馆”附近的茶楼接到郭某的电话,说他要个200元的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张金蓉交郭某到XX宾馆门口拿,郭某打车到了宾馆门口后,被告人张金蓉将200元的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郭某。被告人张金蓉前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郭某共计获利300元,用以抵做房租。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波接到韩某电话称要小包甲基苯丙胺,吴波让其在老城“米喀斯”楼下见。韩某到了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波将携带的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韩某,韩某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波接到韩某电话称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吴波让其到“XX酒店”门口见。韩某到了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波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韩某,韩某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金蓉与“林林”(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30余克,“林林”在27日晚将两个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手套(经称量净重97.9克)交给被告人彭飞,叫被告人彭飞次日将甲基苯丙胺从巴中市南江县运至广元交给被告人张金蓉。10月28日,被告人彭飞坐“林林”安排的咖啡色“尼桑”轿车从南江到广元。该轿车在28日13时许通过国道212线广元至昭化的九华岩路段时被禁毒支队民警挡获,当场从彭飞口袋内搜出装有冰毒的黑色手套两个,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97.9克。随后禁毒支队民警在广元东坝“XX宾馆”门口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张金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物证照片,包括在被告人彭飞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97.9克。(二)、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金蓉、彭飞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波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3.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4.被告人张金蓉所持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了张金蓉与“林林”进行毒品交易后通过银行卡支付部份毒资的情况;5.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彭飞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合计重97.9克;从被告人张金蓉处扣押了信用社银联卡一张、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及塑料包装袋若干、人民币5300.00元;从被告人彭飞处扣押了“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工行银联卡一张、人民币1100.00元、手套一双。6.本院(2000)广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旺苍县人民法院(2011)旺苍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波2011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7.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承办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彭飞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金蓉,并检举揭发了毒品上家唐某(即“林林”),有立功情节。8.各被告人及证人之间的辩认笔录及照相,证人刘某、韩某、郭某指认了被告人张金蓉、吴波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被告人彭飞指认出被告人张金蓉就是自己受“林林”委托前来接收毒品的人;被告人张金蓉指认出彭飞就是“林林”委托送毒品给自己的人。(三)、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系南江县出租车驾驶员,证实了案发前一戴眼镜的男子(林林)曾以电话联系两次乘坐自己的车到广元,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该男子又联系租用自己的车跑广元送人,于是自己开了私家轿车在巴中南磷路“玲珑”宾馆接上一男子(即当天被抓获归案的彭飞)前往广元,下高速叫醒该男子后,听到他电话联系称对方什么姐,到东坝办事处等内容,车行至九华时被广元市公安民警挡获的经过;证人韩某证实了在张金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了“东娃子”在张金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自己一起吸食的事实;证人郭某证实了在张金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金蓉供述称自己多次在林娃子(林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卖给吸毒人员“东娃子”、韩某、郭某等人,2014年10月27日晚与“林林”电话联系购买约30余克价值50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林林”告知由彭飞送货到广元,由彭飞直接与我联系,自己在约定的进点等待彭飞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还供述了自己与“林林”交易毒品后除部份支付现金外,还经常从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向其汇款;被告人吴波供述自己与张金蓉系同居关系,有时参与与张金蓉一起向韩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还多次与张金蓉一起通过银行卡向“林林”汇毒资的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彭飞供述了自己与“林林”系同学关系,因无收入来源,同意帮“林林”运输毒品,每次收取酬劳1000元。2014年10月27日,乘坐“林林”安排的“尼桑”车前往广元给“蓉姐”(即被告人张金蓉)送毒品,毒品由“林林”事先用两只黑色手套包装好后交给自己的,到广元行至九华岩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带民警到约定的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张金蓉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及尿检笔录,证实了从被告人彭飞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六)、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金蓉、彭飞被抓获的现场地点。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辩认确认身份。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蓉、吴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飞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林林”向被告人彭飞支付好处费10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彭飞收1000.00元好处费因缺乏证据,本院对该节指控不亦认定。对于被告人彭飞被查获的毒品是否全部是“林林”所给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毒品买家张金蓉证实其联系卖家“林林”时称只买30克左右,而现场查获的多出部分毒品只有被告人彭飞供述为“林林”所有,由于“林林”未归案,无法确认被告人彭飞供述该情况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供述因缺乏印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超出30克的毒品系彭飞受雇“林林”运输。因此对公诉机关对超出30克的毒品系彭飞受雇于“林林”运输的指控意见,因缺乏印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张金蓉辩解对购买的30克毒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蓉为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尚未买进即被查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既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蓉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被告人张金蓉在本案中既有贩卖毒品的既遂情节,又有未遂情节,由于未遂情节的法定量刑幅度高于既遂情节的量刑幅度,因此应当按照贩卖毒品未遂数量作为其犯罪事实构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金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飞部分毒品受雇于他人而运输,其危害性小于毒品所有人,因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飞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积极提供了被告人张金蓉的联系方式和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金蓉,该行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金蓉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波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所扣押的被告人张金蓉的毒资5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