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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金红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红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广场西侧。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珍。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固公司)诉被告金红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金红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冲床作业过程中不慎冲伤右手,2014年4月11日,被告经兴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5574.98元,经该委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4041.8元。但该数额仍偏高,现请求依法下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数额。被告金红珍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主张的赔偿的数额以仲裁委的裁决为准。另外,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冲床工,月工资为2550元(含社保金),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在冲床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冲伤右手,并入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内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日,被告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院。2014年4月11日,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构成工伤。2014年8月5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被告金红珍对鉴定意见不服,向该委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委复核鉴定为九级。2015年3月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致残程度构成九级。因鉴定,被告共花费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存有争议,被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4041.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红珍系原告德固公司员工,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不存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工伤以及伤残等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其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在社保中心的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79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025元,故应参照上述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该条例在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计发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一定的比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庭审中所称平均月缴费工资,属于最低标准,若企业不按照职工的工资标准足额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导致的差额应由企业补足。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最低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50元,虽然合同上注明包含了社保金,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社保,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则不需要被告自负缴费比例,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550元。原告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950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0400元。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仲裁委确定的2015年3月18日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珍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三、原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金红珍因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10404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维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