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谢绍彪与王喜国、王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彪,赵喜国,王成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谢绍彪,现住:榆树市。被告:赵喜国,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成梅,现住:榆树市。原告谢绍彪诉被告赵喜国、王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彪、被告赵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若干,欠货款160,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喜国辩称:我欠货款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能力。我分期给付。被告王成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若干,欠货款160,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喜国自认和原告提供借据一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材料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国、王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绍彪货款160,000.00元;二、被告赵喜国、王成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