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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与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246号原告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与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建,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段×于2012年12月5日在顺义区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生育女儿于×1,出生约2周后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前未形成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段×对我父母也不好。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无法交流。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2015年5月9日段×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已将其娘家陪嫁财产空调3台、康佳彩色电视机、美的牌饮水机等全部陪嫁财产拉走其娘家。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段×离婚;2.要求女儿于×1随于×一起生活,自行抚育;3.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绅宝D70黑色轿车归于×所有,于×给付段×车价折款5万元;4.段×处有存款和债权,归段×所有;5.诉讼费由段×承担。被告段×辩称:我同意与于×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认为女儿于×1应该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刚出生20多天时,于×及其母亲不让我给孩子母乳喂养,凡是作为结婚的任何一个成年人都应该知道孩子在六个月以内以母乳喂养最为合适,于×及其家庭执意给孩子喂奶粉,我忍痛让于×家人喂奶粉。2015年5月2日开始,于×阻止我看孩子,使母女被迫分离,给孩子和母亲造成极大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不到一周岁,从孩子生理和心理上均需要母亲的照顾和看护,婴幼儿躺在母亲的怀抱里生活会有安全感,无论从心理上还是心灵上都是对孩子有利的。我月入7500元以上,家中有独立楼房,我父母50多岁,能够协助我照顾女儿,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按照司法实践一般两周岁以下孩子应该由女方抚养为宜,女儿于×1应随我一起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财产,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10月购买汽车一辆,该车用了一年多不到两年,这辆车的现值应在150000元左右,同意车归于×所有,但要求折款给我75000元。另共同财产还有于×存在银行存款5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即25000元。我的剩余存款均是工资收入,用于日常花销,于×也有,各归各所有。经审理查明:于×与段×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于×1。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0日,于×与段×分居至今。现双方之女于×1随于×居住生活。于×于2015年5月7日起诉离婚,段×表示同意离婚。于×和段×婚后于2013年10月购买北京牌轿车一辆,支出费用总计约17万余元,该车车牌号为×,登记在于×名下,现亦为于×在使用。双方同意该车辆归于×所有,于×给付段×车辆折款65000元。段×称于×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并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夫妻共同存款以法庭调查取证金额为准。对此,于×表示其没有50000元存款,大概只有35000元,在2015年5月其用于吃饭、喝酒、唱歌等日常生活支出了,现在已无存款。经本院自中国工商银行调查取证,于×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4月19日存入15000元和1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取24000元。对此,于×表示该24000元主要用于孩子的奶粉等日常生活支出且是段×支取。段×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工行卡是在于×处,段×不知密码,2015年5月2日双方分居,段×不可能去取钱,于×先是称存款用于其吃喝,后又表示用于孩子的生活支出,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隐瞒转移财产之嫌,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同时照顾女性给段×应予多分。另双方均表示共同存款以法庭调查取证为准,工资卡内存款收入各自归各自所有,不要求法庭分割处理,其他不再主张,亦无证据提交。于×主张段×借给其妹妹段×220000元,于×借给赵×10000元,上述均为夫妻共同债权,各自所借款项归各自所有,并提供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段×予以认可,同意各自所借款项归各自所有。于×称其在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班,为涂装生产线班长,月收入5170元,2015年6月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现没有工作,对于于×1的抚养费应按照孩子的日常生活支出给付较为合理,于×1现每月主要是奶粉等支出,花销不到1000元,请求孩子归于×抚养,不要求段×给付抚养费。对于于×的单位收入情况,段×予以认可,但对于于×现无工作不予认可。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段×称其在汉化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V**集团)工作,为娱乐频道主编,月均收入税后7533元,不认可于×对孩子日常生活支出的陈述,请求孩子归段×抚养,要求按照于×工资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并表示现孩子的奶粉、纸尿裤的费用每月尚需2000元,所以抚养费至少为2000元。对于段×的工作收入情况,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短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本院自银行调取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与段×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感情破裂,现于×起诉离婚,段×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双方之女于×1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于×1的年龄、成长以及段×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于×1由段×抚养为宜,于×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给付金额,本院参考于×1的日常生活支出及于×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其中车辆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存款,2015年5月5日支取的于×名下存款24000元,该笔款项是在于×起诉离婚前几天支取,对于该款项的支出,于×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其确有故意隐瞒财产之嫌,故本院依法照顾女方对该款项酌情予以分割。对于于×主张该款为段×支取,缺乏依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债权,因双方均表示同意各自所借款项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与被告段×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于×1由被告段×抚养,原告于×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牌轿车(车牌号为×)一辆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给付被告段×车辆折款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段×一万三千元;五、对赵×的债权一万元归原告于×所有,对段×2的债权二万元归被告段×所有;六、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