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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娣红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日结婚,2002年3月31日生育长子马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以饮酒为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更为可恨的是2012年夏天原告在门口的门市部聊天,被告以回家不见原告为由,将原告拖在街道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发撕住,往车辆轮胎下压,并且口中爆粗,说他将原告打死会赔命的等等。当时原告求助朋友才将被告劝住。2015年正月12日,被告以原告做得饭菜不合胃口为由将原告摔在地上掐住脖子,撕住头发在地上将原告头乱撞,当时原告已无法呼吸,腿脚乱蹬时,孩子求饶被告才罢休。6月24日被告又以饮酒为由,无辜在原告的脸上乱扇耳光,将原告头发撕在地上乱踏,孩子苦苦哀求被告方才住手。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的行为经亲戚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浪县北城区房产公司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3、婚生男孩马甲竣(14岁)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三张,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由被告书写《保证书》三份及儿子马某某写给被告一份信,欲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唯一就是我喝酒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双方打过架,但我没有像原告讲的将原告头往车轮胎底下压,2015年正月12日看完社火,原告做熟饭后只叫儿子吃没理我,儿子也没有叫我,我很生气就骂了儿子几句,原告不满骂我,我在原告嘴里捣了一筷子;2015年6月24日我酒后什么也不知道,发生了些啥事我也不知道,事后儿子告诉我醉酒了,我并没有打原告。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儿子马某某的书信认为孩子尚小不可能写那样的内容,是原告指教所写,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孩子情况,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并打架的行为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关系,2001年5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3月生育男孩马某某。被告喜欢喝酒,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8年11月、2009年4月、2010年8月5日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撕拉原告,三次纠纷后被告均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书写保证书,原告均予以谅解。2015年6月24日被告喝醉酒后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并撕打原告。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庄浪县水洛镇北城区房产公司4号楼102室楼房一套,面积123.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共同购置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酒后失控,与原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关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节制饮酒,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原、被告是可以一起生活的。且在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积极向原告承认错误,因此,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