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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与潘绍珍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潘绍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才,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秀,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绍珍,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与上诉人潘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潘绍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83年3月,被告潘绍珍与王关才结婚,生有一女王林姐。1987年,王关才因做工受伤死亡,被告潘绍珍改嫁,王金才将当时只有两岁的王林姐收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坪村村民委员会将王关才的承包地划归王金才承包。后王金才将小地名为“野猫洞”和“良地头”的两块土地转租给王关秀耕种。2014年春,被告潘绍珍将该地强行耕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并赔偿原告王关秀一年的洋芋损失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除原告王关秀已成家单独立户另行承包外,其余以其父为户主共七人作为一个经营户共同承包土地。1984年,被告丈夫王关才去世,被告潘绍珍改嫁。被告潘绍珍认为其丈夫王关才去世后,王关才应有的承包地份额应由其耕种,便于2014年春自行耕种了小地名为“野猫洞”和“良地头”的两块土地。其中,“良地头”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坪村民委员会已将该地发包给了原告王金才,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增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耕种其小地名为“野猫洞”和“良地头”的两块土地,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良地头”土地承包户主为原告王金才,因此,王金才对“良地头”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潘绍珍未依法取得该的承包经营权,擅自耕种该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停止耕种。故原告王金才请求被告潘绍珍停止耕种,排除妨害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王金才提出被告潘绍珍强行耕种其“野猫洞”处承包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张,原告王金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关秀以争议地属原告王金才转租给其使用的土地,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绍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耕种原告王金才位于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新坪村二组“良地头”处的承包地,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王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关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金才承担。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林姐自两岁父亲王关才过世时就由王金才抚养成人,王林姐之父王关才的土地也由王金才一直耕种,现王林姐远嫁江苏,请求二审撤销��判决第二、三项,将王关才的新关腾、麻山后头、小白泥地和水井湾判决给王金才使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绍珍负担。上诉人潘绍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的“粮地头”是一个大范围的地理名称,那里有多块耕地,且分为上粮地和下粮地。1984年王关才的父亲将上粮地的那一块耕地(四至:东边与杨国学家耕地相邻,南为小路,西与王江保耕地相邻,北为新关屯耕地)分给王关才家耕种,王关才过世后,上诉人改嫁,现在居住地未划得土地,故上粮地一直由潘绍珍耕种。下粮地的那一块耕地(四至:东边与杨乖才家耕地相邻,南为地坎,西与杨国学耕地相邻,北为石格拉。)是由王关才的父亲分给王金才耕种的。原审法院对粮地头的两块地的四至界线未作区分和认定,笼统将“粮地头”耕地认定为王金才享有承包经营��,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地块名为“粮地头”的土地与“良地头”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野猫洞”的土地与“新关屯(腾)”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绍珍是否应对本案争议的“野猫洞”、“良地头”两块地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的使用权受到妨害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潘绍珍应否对本案争议的“野猫洞”、“良地头”两块地排除妨害,取决于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是否享有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王金才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坪村民委员会已将《粮地头》土地发包给了王金才,故王金才对粮地头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潘绍珍立即停止耕种王金才位于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新坪村二组“良地头”处的承包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绍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粮地头的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粮地头的地名区分及分种情况,故其上诉称“位于威宁县陕桥街道办事处的粮地头是一个大范围的地理名称,有多块耕地,且分为上粮地和下粮地。其耕种的上粮地是王关才的父亲分给王关才的,王关才过世后,上诉人改嫁,现在居住地未划得土地,故上粮地一直由潘绍珍耕种”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称一直耕种上粮地的事实与其在二审中陈述其去年才开始耕种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野猫洞”土地的使用情况,因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潘绍珍均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不能证明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潘绍珍对其���利造成妨害,故原判对其请求潘绍珍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潘绍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王金才、王林姐、王关秀负担60元,上诉人潘绍珍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