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阿某某,贺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阿某某,贺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被告陈某某,男,蒙古族。被告阿某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蒙古族。被告贺某甲,男,蒙古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阿某某、贺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阿某某、贺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大西沟砂石料场为了开采砂石料征用了原、被告的灌木林和草原,并答应给付原、被告补偿款,而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到皇城乡政府开具了证明冒领了原告的补偿款,此事经皇城乡政府和司法所三次调解,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和白某某、孔某某五人同意于2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和李某甲、白某甲六人补偿款78000元,之后白某某和孔某某返还了李某甲和白某甲的补偿款33434元。而三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补偿款6856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灌木林和草原补偿款6856元。被告陈某某、阿某某、贺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西沟砂石料场为了开采砂石料征用了原、被告的灌木林和草原,并答应给付原、被告补偿款。三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此事经皇城乡政府和司法所三次调解,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和白某某、孔某某五人同意于2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和李某甲、白某甲六人补偿款78000元,之后白某某和孔某某返还了李某甲和白某甲的补偿款33434元。而三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补偿款6856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返还2496元、阿某某返还1248元、贺某甲返还1248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5年1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等人一组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中应退还李某某等人78000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2496元、被告阿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1248元、被告贺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1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5元,阿某某、贺某甲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永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桑杰旦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