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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辜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辜某甲,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辜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甲、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7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4日生育婚生女辜某乙。因婚前感情差、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辩称,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7月8日在永春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4日生育婚生女辜某乙。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或者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辜某甲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洪某不同意离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辜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泉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