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宋安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宋安芬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卓玉琼。委托代理人:赵继松,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安芬,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诉被告宋安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松,被告宋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博公司起诉称:被告申请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该院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原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带有行政行为的征缴行为,不属于司法裁决的范围,且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没有可操作性,原告无法完成该裁决行为,而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按协商意见支付完毕,不应再行额外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补办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相关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3、本案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安芬答辩称:我上班了很多年,单位一直没有签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我要求对方赔偿我11个月的补偿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申请、工资表,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一致后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都是后面对方补的,我没有与对方协商过,经济补偿金是后期写上去的,我没有签过字。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入园经营证,2、电瓶车驾驶证,3、电瓶车管理证,4、工资表,5、考勤表,6、消防演练记录,7、消防培训记录,8、手机视频,均证明我是该公司员工。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项三性不认可;证据8证明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证据相互矛盾,4000元的奖金与在离职时发放是不符合常理的。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安芬于2011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瓶车负责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口头约定,实际发放情况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外另补偿原告4000元,被告于办结工资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补办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相关社会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双倍工资共计163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5]12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相关社会保险;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一,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的情形符合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7200元,扣除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给被告的额外工资4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安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